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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2]117號 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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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全文廢止]2002-09-11 國稅發[2002]117號稅屋提示——該法規主要精神已被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吸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 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下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本條本款中“不征收營業稅”的規定自2009.01.01日起停止執行。 (一)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 (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 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通過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同時,將建筑業勞務分包或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對其銷售的貨物和提供的增值稅應稅勞務征收增值稅;同時,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和個人,應扣繳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的建筑業勞務收入的營業稅。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本條本款中“同時,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和個人,應扣繳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的建筑業勞務收入的營業稅”的規定自2009.01.01日起停止執行。 二、關于扣繳分包人營業稅問題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本條本款中“不征收營業稅”的規定自2009.01.01日起停止執行。 不論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總承包人是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還是僅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不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扣繳分包人或轉包人(以下簡稱分包人)的營業稅。 (一)如果分包人是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總承包人在扣繳建筑業營業稅時的營業額為除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以外的價款。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分包人,總承包人在扣繳建筑業營業稅時的營業額為分包額。 三、關于自產貨物范圍問題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有關增值稅規范性文件清單的通知》(國稅發[2009]7號),本條自2009.02.02日起停止執行。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本條自2009.01.01日起停止執行。 本通知所稱自產貨物是指: (一)金屬結構件:包括活動板房、鋼結構房、鋼結構產品、金屬網架等產品; (二)鋁合金門窗; (三)玻璃幕墻; (四)機器設備、電子通訊設備;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自產貨物。 四、關于納稅人問題 本通知中所稱納稅人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 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應向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局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 五、關于稅款調整及執行時間問題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布前已按原有關規定征收稅款的不再做納稅調整,未按原有關規定征收稅款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以上所稱建筑業勞務收入,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業勞務價款為準。 最新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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