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省異地工程作業中,針對工程人員的個人所得稅的征稅權,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和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存在沖突。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認為跨省異地作業的工程人員個人所得稅應當由企業代扣代繳后在作業發生地繳納,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則認為被管理企業的全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都應當回到所在地繳納。 為解決這一矛盾,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過《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6〕127號)。根據該辦法第11條規定;“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指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條的模糊態度實際上無助于解決兩地稅務機關的沖突,由于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對企業的管控能力更強,可以利用第11條規定要求企業回到注冊地扣繳個人所得稅,而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不愿放棄征稅權,實踐中經常導致雙重征稅或兩地稅務機關通過談判協商解決沖突,造成了納稅人的額外負擔和征稅成本增加。 針對這一瑕疵,新出臺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業跨省異地工程作業人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2號)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文件第11條,明確跨省異地作業工程人員的個人所得稅應當由承包企業或勞務派遣公司在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入庫。 但是52號公告仍然存在一個不足之處,容易造成稅收實踐與稅收規范脫節:該公告排除了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征稅權,但是該公告沒有相應明確應當由哪個稅務機關對扣繳義務人進行后續管理,因此國稅發〔1996〕127號文件中未由52號公告廢止的第15條仍然適用。根據該條規定,兩地稅務機關都有權對建筑安裝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稅收檢查,并有權依法處理其違反稅收規定的行為。但一方已經處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復處理。這就意味著兩地稅務機關對扣繳義務人進行后續管理的權限上仍然存在交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稅務機關在對跨省異地作業工程人員個人所得稅沒有征稅權的情況下,仍然有權對扣繳義務人的全部涉稅事宜進行檢查并作出補繳稅款、滯納金的處理。這種做法有損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征稅權。 例如,A省甲企業到B省承包工程作業但未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A省稅務機關對甲企業進行了檢查并作出了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決定,要求甲企業按照稅務處理決定在A省入庫稅款。由于國稅發〔1996〕127號文件規定B省稅務機關不得重復處理,因此B省稅務機關無法實現其征稅權。 解決這一矛盾的辦法是,要么規定涉及情況的檢查由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專門負責,要么規定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雖然有權檢查,但是對發現涉及跨省異地作業工程人員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應補繳稅款和滯納金應決定向工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52號公告的此項未盡事宜尚待國家稅務總局在日后進一步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