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律所合伙人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制度在全國范圍內的加快推行,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或“53號公告”)),就查證征收模式下計算律所合伙人個人所得稅時的稅前可扣除的成本費用問題做了進一步的規范,該文件的主要內容如下: 合伙人律師可按超額累進方式在應納稅所得中額外扣除一定比例的業務費用 根據53號公告的規定,對于實行查賬征收的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在按現行規定計算出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之后,對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后,可再按下列標準扣除費用: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超額累進稅前費用扣除方式,僅適用于實行查賬征收的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實行核定征收的律所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的計算不適用上述方式。 53號文有關超額累進方式的額外費用稅前扣除規定是一種臨時措施,是在當前缺乏適合律所業務特定的財務核算制度和費用稅前扣除標準情況下的一種過渡安排。因此,53號文明確規定,上述規定的執行時間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稅務機關將可能會根據查賬征收的試點和實際運行情況對上述規定進行調整。 提高提成律師的辦案支出稅前扣除的最高限額標準 53號公告將作為律師事務所雇員的提成律師,按月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的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由現行在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調整為35%比例內確定。 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收入須并入律所的其他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曾規定,“律師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的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均按‘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 因為《律師法》明確禁止律師以個人名義執業并私自向客戶收取費用,國稅發[2000]149號文的上述規定并符合律所的實際情況。實踐中稅務機關也并未執行上述規定,而是將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并入律師事務所取得的其他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53號公告廢止了國稅發[2000]149號有關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按“勞務報酬”應稅項目征稅的規定,并明確該類所得應并入律所的其他收入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律師的業務培訓費可據實扣除 律師個人承擔的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的業務培訓費用,可據實扣除。 執行日期 53號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執行 早在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就在國稅發[2002]123號文中明令禁止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核定征稅辦法。但一直以來,由于缺乏適合律師工作特點的財務核算制度和稅前成本費用扣除標準,為提高征管效率和降低征稅成本,各地稅務機關對律所普遍實行全行業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2010年,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發[2010]54號文中重申,不得對律師等鑒證類中介機構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之后,廣東北京等重點城市的稅務機關明顯加快了對律所合伙人實行查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步伐。 2010年,廣州市地稅局發布《關于加強律師事務所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地稅發[2010]10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對廣州地區的律師事務所一律實行查帳征收個人所得稅。今年年初,北京市律所的“查賬征收”試點也在個別區縣悄然展開。2012年4月,深圳市地區下發《關于加大律師事務所查賬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稅發[2012]54號),要求深圳律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過渡,轉為查帳征收。種種跡象表明,律所合伙人個人所得稅的“查帳征收”不再是“狼來了”。 由于查賬征收很可能使得律所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尤其是大中型律所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成倍增加,很多律師反應強烈。同時,律所也在通過司法局以及協會等與稅局進行積極溝通,希望擴大查賬征收模式下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稅前可扣除的成本范圍。作為一種各方妥協的結果,53號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律師要求擴大稅前可扣除的成本費用,降低稅負的訴求。 盡管如此,一旦實施查賬征收個人所得稅,大中型律所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稅負的大幅上升仍然不可避免。這需要律所重新審視當前的財務核算體制,積極采取有效措施來應對未來查賬征收制度對律所合伙人稅負的影響,并探尋可能的節稅措施。需要提醒廣大律師注意的是,我們預計隨著查賬征收制度的加快推行,很多新的稅務補充規定可能會不斷出臺。律所需要關注并跟進與律所合伙人稅收制度相關的最新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