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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視同銷售在流轉稅、所得稅方面的財稅差異與協調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65
     
    一、視同銷售業務流轉稅相關規定的變化  (一)增值稅  1.內容沒有實質性變化。從2008年版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來看,其對視同銷售的八種情況的規定沒有本質變化,只是將原第(七)項內容變成了第(五)項內容,原第(五)、(六)項內容變成了第(六)、(七)項內容。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作為一類,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另一類。這種分類形式比以前更為科學,有利于納稅人按相應的類別掌握和運用。  2.涉稅處理的變化。2008年版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枧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①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②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③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對于上述規定,2008年版的細則對原細則進行了兩處修改:一是第①項由原來的“當月”變為“最近時期”,實際上表述的意思可理解為企業視同銷售以本企業的同類貨物銷售價格為標準;二是第②項在原有的基礎上加上兩個字“其他”,這兩個字就允許納稅人比照市場上其他納稅人的銷售價格確定視同銷售價格。  (二)消費稅  1.內容未發生變化。新舊《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視同銷售的描述是一致的,都在第六條規定: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用于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除一般性規定外,仍然沿用以下特殊規定:  對于金銀首飾視同零售業務仍按原規定執行:①為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加工金銀首飾。加工包括帶料加工、翻新改制、以舊換新等業務,不包括修理、清洗業務。②經營單位將金銀首飾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③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經營金銀首飾批發業務的單位將金銀首飾銷售給經營單位。  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單位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  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退還的,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  對從價計征或復合計征方式的酒類產品生產企業銷售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押金是否返還和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類產品銷售額中,依據酒類產品的適用稅率計征消費稅。  2.涉稅處理的變化。2008年版的《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九條分別較舊條例增加了復合計稅及相應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自產自用數量×定額稅率)÷(1-比例稅率)等。而這些規定在2001年5月就開始相繼實施。目前,實施復合計稅的產品有卷煙、糧食白酒和薯類白酒三種,金銀首飾視同銷售仍按原規定執行。生產、批發、零售單位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應接納稅人銷售同類金銀首飾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依據征收消費稅;沒有同類金銀首飾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購進原價×(1+利潤率)/(1-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納稅人為生產企業時,公式中的“購進原價”為生產成本。公式中的“利潤率”一律定為6%。  (三)營業稅  1.內容發生了變化。2008年版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視同發生應稅行為包括以下三部分內容: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個人;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新規定取消了“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對于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方面規定更加嚴密,而用“單位和個人”代替了原規定中的“他人”,解決了舊政策執行過程中的一個難題。舊細則只對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的行為作為“視同銷售不動產”,而對單位無償贈送土地使用權和個人無償贈送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沒有規定,也就是說,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這些行為是免營業稅的。新細則擴大了營業稅的征稅范圍。  2.涉稅處理的變化。2008年版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①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②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③按下列公式核定: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新細則將舊細則第①項“當月”改為“最近時期”,使其在實際操作中可行性更強。將列舉法“同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條文改為“同類應稅行為”,避免了列舉不全造成的實際操作過程中的爭議。第②項增加了“其他納稅人”,這樣可以適用市場價格,同樣可以避免原來規定帶來的自己單位不生產又不銷售的外銷商品視同銷售過程中人為提高成本利潤率帶來的稅基增大的問題。  二、視同銷售業務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的變化  從2008年1月1日起,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實現了統一。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明確了企業視同銷售行為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與原適用外資企業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內部處置資產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5]970號)相比,視同銷售業務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規定既有相同之處,也存在差異。  (一)新稅法相比內資企業原政策  1.擴大了視同銷售的對象范圍。新稅法用“貨物、財產”代替了“自產商品和產品”的概念,不再區分自產、委托加工和外購,尤其是將提供勞務也列入了視同銷售的八種行為之中。  2.縮小了視同銷售的適用范圍。將自產的貨物、勞務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不再作為視同銷售處理。由于這部分視同銷售的稅務處理,一方面要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計稅基礎(固定資產增加后,再計提折舊),從總量上分析沒有對所得稅造成差異影響,只是在稅額的繳納上有“時間差異”,所以給予了取消。  (二)新稅法相比外資企業原政策  1.保留了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中的一些規定。①不視同銷售收入的情形基本沒變。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沿用了國稅函[2005]970號文件不作為視同銷售收入的五種情況,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改為“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作為第六種情形;同時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將內部處置資產“不確認收入”明確界定為“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②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的六種情形全部沿用。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全部沿用了國稅函[2005]970號文件“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的六種情形,同時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將這六種情形明確界定為“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③與會計準則保持一致。國稅函[2005]970號文件對外商投資企業視同銷售的規定采取了與會計準則確認收入相同的原則。即區別于對內還是對外處置資產,凡是對外處置資產(所有權屬發生改變)的則需視同銷售交納所得稅,反之則無需視同銷售。④強調了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要視同銷售。  2.主要變化。①適用主體范圍擴大。由國稅函[2005]970號文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擴大為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界定的“企業”。②“歷史成本”變為“計稅基礎”。《條例》第一次引入了計稅基礎的概念。與此相適應,國稅函[2005]970號文件所稱的不確認收入的內部處置資產的“歷史成本”延續計算,變為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的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③不再提及處置資產其他稅種的稅務處理。④明確了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銷售收入的確認問題。國稅函[2008]828號文明確了國稅函[2005]970號文件來提及的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銷售收入的確認問題,即:企業發生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情形(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情形)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⑤確定了政策時間效力。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產,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按該文件規定執行。  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不僅按謹慎性原則對外商投資企業處置內部資產的情形作了不完全性列舉,而且從反面對不屬于內部資產處置的情形作了列舉,盡管如此,在對一些具體問題的判斷、定性或標準上仍有疑問。比如,該文件中“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作為處置內部資產而不納稅,但如果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均是獨立納稅人,則是否也不視同銷售而不納稅呢?另外,用“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代替了“用于市場推廣或推銷”,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的“銷售”是否確認為視同銷售,也給人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間。  三、現行會計準則對視同銷售業務的處理規定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CAS 14)指出,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①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②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④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人企業;⑤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以實物捐贈由于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五個條件,而且以實物捐贈并非企業的日常經營活動,不是企業的經營常態,而是與企業經營活動無關的支出,捐贈本身不能給企業帶來任何相關的經濟利益的流入,因此,筆者認為不能認同為視同銷售處理。實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集體福利等由于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五個條件,也不確認收入。對于其他視同銷售行為,會計上應該認同并確認收入。  有人認為,既然增值稅法將捐贈視同銷售,那么在會計處理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就應該按照稅法視同銷售作會計處理,而且視同銷售處理增加了銷售(營業)收人,企業增加了計提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基數,也同時增加了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對企業是有利的。筆者認為,即使會計人員有獨立的選擇判斷權,對照CAS14的五個條件和收入的定義,捐贈作收入,至少是不嚴謹的,不符合會計準則的精神。  四、稅法和會計處理規定的差異與協調  1.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會計處理及稅法差異與協調。企業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按照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并非銷售業務。但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本身消耗的原材料、支付的加工費中,已有一部分“進項稅額”從“銷項稅額”中扣除。另外,如果這些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直接耗用外購的包含有增值稅的貨物,則計入這些非增值稅項目的材料成本中包含有增值稅,為了使各非增值稅項目成本便于比較,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領用自產或委托加工貨物應按稅法規定視同銷售貨物計算應交增值稅。在移送貨物時,按自產或委托加工貨物的成本及其所用貨物的計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增值稅之和,借記“其他業務成本”、“在建工程”等科目,按自產或委托加工貨物的成本,貸記“產成品”、“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科目,接應納稅額,貸記“應交稅費——府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  這里需要明確的是,如果購進時明確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則相關進項稅額不能抵扣,因此也不屬于增值稅納稅范圍,更談不上視同銷售業務了。由于資產權屬未發生改變,因此,所得稅法及會計準則都不作為視同銷售處理,即會計上無需進行收入確認,所得稅匯算清繳也無需進行納稅調整。  2.企業將白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個人消費的會計處理及稅法差異與協調。按會計準則的規定,企業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由于不能同時滿足CAS 14的五個收入確認條件,因此,不能確認收人。根據稅法的規定,由于未改變產品的所有權屬,因此,所得稅上也不能視同銷售;而用于個人消費的,會計上要確認收入,所得稅上要視同銷售處理。而按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上述用于集體福利、個人消費的貨物應按視同銷售處理。按所用貨物的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與貨物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增值稅之和,借記“在建工程”、“固定資產”、“應付職工薪酬”等科目,按所用貨物成本,貸記“產成品”、“原材料”等科目,按應納增值稅,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  3.捐贈的會計處理及稅法差異與協調。對于捐贈,由于其不能同時滿足收入確認的五個條件,因此在會計上不確認收入;另外由于投屬發生變化,因此,稅法規定應按視同銷售處理。而由于捐贈類似贈送,因此增值稅法規定按視同銷售處理。  例:2008年,某企業將自產產品1000件(成本單價100元,單位售價150元)通過減災委員會向地震災區捐贈。企業當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贈業務的利潤總額為50萬元,企業所得稅稅率25%,增值稅稅率17%,無其他納稅調整事項。  對外捐贈時的賬務處理:借:營業外支出12.55萬元;貸:庫存商品10萬元,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2.55萬元。對此,要對所得稅收入進行調整,而不涉及會計收入的調整。本年利潤=50-12.55=37.45(萬元),稅法允許在稅前扣除的捐贈支出=37.45×12%=4.494(萬元),納稅調增額=12.55-4.494=8.056(萬元),企業當年應納企業所得稅=(37.45+8.056]×25%=11.3765(萬元)。  五、結論  對于視同銷售的處理,首先按流轉稅法的規定進行處理,然后按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處理。這里需要注意區分權屬及收入確認條件,出現權屬變化則所得稅要做視同銷售處理。最后按會計準則的規定處理,符合CAS14的確認條件時,則會計處理上需要做收入確認處理。  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計量標準按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規定執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視同銷售確認收入,收入確認標準按下列規定確認: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會計準則在對收入確認、計量的規定中未曾提到視同銷售收入,這里可以采用按市價和所得稅確認標準來計量,因為會計收入的確定既影響廣告費、業務招待費的計稅基數,同時也影響所得稅的最終計稅基數。如果稅法上確認收入的標準低于會計上確認收入的標準,則應先按會計上的標準確認,然后再進行以所得稅標準為基準的納稅調減處理。但是反向操作是不可以的,即先按稅法規定的標準進行計量,而后再調增會計收入,這樣會影響廣告費等計稅基數,最終影響企業所得稅的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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