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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聲淮與定南縣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征收案 |
發布時間:2016/6/27 來源: 閱讀次數: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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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5)贛中行終字第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聲淮,男,1952年4月25日生,漢族,江西省贛州市人,居民,住定南縣城勝利南路(原汽修廠)。
委托代理人陳勝福,男,1953年生,漢族,定南縣人,居民,住定南縣城勝利南路(原汽修廠)。
委托代理人刁定海,男,1967年生,漢族,定南縣人,居民,住定南縣城勝利南路(原汽修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地址定南縣城龍亭路。
法定代表人徐華,男,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萬朝暉,系龍南縣地方稅務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曉春,系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副局長。
上訴人張聲淮因訴被上訴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定南縣法院(2005)定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張聲淮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勝福、刁定海,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萬朝暉、唐曉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定南縣地方稅務稽查局對原告等18人作出稅收征收的稅務決定書是執行稅務稽查職務、查處稅收違法、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被告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對原告張聲淮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作出的不予受理復議決定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認定的事實清楚。原告繳交稅款的時間雖然發生在2001年3月,即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天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但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的,明確規定了納稅人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法。另外,國家稅務總局第8號令頒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第14條規定,納稅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是從知道繳納稅款之日起60天內申請行政復議。因此,原告張聲淮作為納稅人在2001年3月就已知道稅款已被代扣代繳,對其納稅申請復議的期限應從2001年3月計算和提出行政復議。被告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對原告張聲淮申請的復議要求在時效上適用的依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告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期限,原告認為2004年11月21日才收到納稅憑證復印件是稽查局違規執法造成,故意對原告設置人為障礙,阻止原告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行為,是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的,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后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主體不適格而重新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受理。被告主張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判決:一、維持定南縣地方稅務局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定地稅復不受字(2005)1號不予受理復議決定書;二、駁回原告張聲淮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實支費50元,共計150元,由原告張聲淮承擔。
上訴人張聲淮上訴稱:1、上訴人買的是由法院宣告破產企業財產(包括土地)。按合同規定,土地轉讓金及交易稅由清算小組承擔,上訴人不再須納稅。2、上訴人一直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開具的納稅憑證,至上訴人申訴后,被上訴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才于2004年11月21日在給上訴人答復函的同時給納稅人5份定南縣人民法院的納稅憑證復印件。因此,上訴人在2005年1月19日向定南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復議并沒有超過法定期限。上訴人認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征收稅款后不及時將完稅憑證交納稅人是違反法律規定,故意給上訴人設置障礙,阻止上訴人行使權利。原審法院判決,不考慮上訴人所處的弱勢地位,主觀片面地判決維持,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履行法定職責。
被上訴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答辯稱:1999年12月29日上訴人張聲淮等18人合伙購買定南縣汽修廠破產資產再次轉讓土地使用權取得了應稅收入,未申報納稅,被上訴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已送達給了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已委托定南縣人民法院對上訴人張聲淮等18人轉讓土地應納稅款進行了代扣代繳。定南縣法院在代扣代繳后及時將稅款繳納我局,我局在2001年3月19日開具了納稅憑證。定南縣法院將剩余款在2001年3月還返給了張聲淮等18人,他們已簽名認可。因此,上訴人張聲淮在2001年3月2日在法院領取剩余款時就已完全知道法院已將稅務機關應收的地方各稅代扣代繳了,如果上訴人對稅務機關對自己的征稅行為有異議,納稅人可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第14條規定“……從知道繳納稅款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而上訴人張聲淮時至2005年1月才申請行政復議,且又無正當理由,顯然是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復議期限。上訴人稱自己沒有收到納稅憑證,不知稅務機關已實施了征稅行為,復議期限應從2004年11月收到稅務機關復函及納稅憑證復印件起計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張聲淮等18人在2001年2—3月份從法院各自領回轉讓土地款余額時就已知道法院已代扣代繳了應納的稅款,在同年3月19日法院將代扣稅款繳納稅務機關后,被上訴人已開出了五份不同稅種的納稅憑證。由于納稅憑證是18人整體票,上訴人沒有收到不能代表其他人沒有收到,更不能以此來證明上訴人應不知道自己已納稅,即使上訴人沒有持納稅憑證,只要上訴人已納稅后有異議就可以在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而事實證明,上訴人從2001年3月至2004年12月的幾年期限內沒有提出過正式書面的復議申請,所以上訴人的復議期限早已超過,且無法定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維持是正確的,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上訴人張聲淮與張聲福等18人以60萬元價格合伙購買定南縣汽修廠破產資產(包括廠房設備、宿舍及土地4292。28m2),爾后他們將分配剩余的2303。56m2的土地公開向社會轉讓,取得土地轉讓款376352.60元,后由于其內部結算引發糾紛,其中17人伙伴以張聲淮為被告,向定南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01年1月9日定南縣地方稅務稽查局檢查發現了張聲淮等18人有將剩余土地2303。56m2向社會招標轉讓行為,因此,根據我國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對張聲淮等18人下達了定地稅稽決字(2001)第27號稅務檢查處理決定書,決定依法征收其地方各稅款共計58216。79元,并從2001年1月5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定南縣地方稅務局于2001年1月11日具函要求定南縣法院協助代扣代繳張聲淮等18人的各稅款。定南縣法院在協助扣完應扣稅款后,將所剩款于2001年3月2日前陸續全部發還給張聲淮等18人。2004年11月10日張聲淮個人以定南縣地方稅務局沒有嚴格按國家的稅收政策和法律、法規征稅為由,向定南縣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訴,同月21日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對張聲淮的申訴作出復函。2005年1月19日張聲淮再次向定南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定南縣地方稅務局認為張聲淮一是不具備申請復議主體資格,二是申請復議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于同月24日作出定地稅復不受字(2005)1號不予受理復議決定書。張聲淮不服,向定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以下有關證據證實:原審卷宗中的上訴人張聲淮代表簽的購買定南汽修廠破產財產的合同,以及張聲淮等18人訂的《購地守則》,有定地稅稽決字(2001)第2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有(2000)定民初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書和(2001)定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張聲淮等18人的分配清單,有定南縣地方稅務局定地稅函(2001)01號代扣代繳函,以及定南縣地方稅務局開具的伍份不同稅種的完稅證,有張聲淮的復議申請,有定地稅復不受字(2005)1號不予受理復議決定書,有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庭審中的各自陳述等。
本院認為,依法征稅是稅務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國家稅法規定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上訴人張聲淮具有轉讓土地之行為,本應依法主動照章納稅。據國家的有關稅法規定:“……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等均可成為代扣代繳義務人。”定南縣法院雖然沒有要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但它依據定南地方稅務局的函協助代扣代繳張聲淮等18人的應納稅款的行為并無不當之處。張聲淮如對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有異議,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尋求救濟途徑。上訴人在2001年1月11日簽收“稅務處理決定書”就已知道了處理決定書內容,并知道如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級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訴人于2001年3月2日前從定南縣法院領回案件標的款時就已實際知道法院已協助代扣代繳了定南縣地方稅務局處理決定要求自己要納的地方各稅。此時,上訴人可以開始行使申請復議權。雖然被上訴人處理決定書告知了“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或者繳稅款憑證后六十日內申請復議。”但不是一定要憑完稅憑證,稅務機關才能受理復議申請。上訴人稱自己從沒有收到納稅憑證,因此,至今仍沒有超過復議期限。本院認為,納稅憑證不是一種行政法律文書,它沒有必須送達生效的要求。納稅憑證也不是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主要依據,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才是具體行政行為,納稅是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方式,所以,處理決定才是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依據。如果上訴人認為一定要持納稅憑證才能申請復議,那么上訴人在已知道自己納稅又無納稅憑證后,就應積極主動及時的向稅務機關反映自己的情況,索要納稅憑證,行使申請復議權。而上訴人從2001年3月份至2004年12月的幾年中沒有向稅務機關提出自己沒有收到納稅憑證,更沒有提出要求復議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上訴人張聲淮從2001年1月11日簽收處理決定書和同年3月從定南縣法院領回案件標的款時就已實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故上訴人至2005年1月正式向定南縣地方稅務局提出復議申請,已超過二年的法定期限。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收了稅款后不向納稅人出具完稅憑證,故意設置人為障礙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以自己沒有收到完稅憑證就應視為沒有超過復議期限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定南縣地方稅務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事實和法律,原審法院判決維持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張聲淮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甘傳洲
代理審判員 周培敏
代理審判員 鐘起瑞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廖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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