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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引發的思考 |
發布時間:2013/12/14 來源:中匯稅務師事務所 閱讀次數: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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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取決于其經濟活動的性質,取得什么性質的收入,就產生什么樣的納稅義務。如果銷售貨物,取得貨物銷售收入,就有增值稅納稅義務。如果銷售不動產,取得不動產銷售收入,就有營業稅納稅義務。在經濟活動性質和收入性質比較清晰時,納稅人和稅務局之間一般不會產生分歧,但是在經濟活動性質模糊時,稅企之間就可能產生分歧,納稅人可能遭受事先沒想到的損失。本文將通過一個案例分析這類風險,提醒納稅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時,尤其是簽訂經濟合同時,認真考慮交易的方式,合同的措辭,盡量規避潛在的稅收風險。 一、案例內容 A公司全資持有B公司股權,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C公司。A公司與C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在協議中明確,股權轉讓協議簽署之后,B公司將其設備、存貨、無形資產、勞動力等剝離,剩下的資產僅為不動產。股權轉讓價格與不動產評估值基本一致。B公司所在地主管地稅局認為,A公司名義上是轉讓B公司股權,實際上是轉讓B公司擁有的不動產,A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稅務局認為A公司名義轉讓股權,實際轉讓不動產,進而對A公司征收土地增值稅。如何看待稅務局的征稅行為呢? 土地增值稅最高層級的法律依據是土地增值稅條例,其第二條規定了土增稅的納稅義務人: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條例對納稅人的界定非常清楚,只有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才產生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僅從土地增值稅條例看,A公司轉讓的是股權,不應成為土地增值稅納稅人。 但是,如果名義上是轉讓股權,實際上轉讓不動產,是否應征收土地增值稅呢?國家稅務總局在給廣西地稅務局批復中曾明確可以征稅。《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規定: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687號文件實際是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看穿股權轉讓的形式,確認不動產轉讓的實質,征收土地增值稅。主管部門后來在給另外一地方的稅局類似批復中,曾明確,如果轉讓的股權價值與被轉讓企業不動產價值大體一致,則可認定股權轉讓方在轉讓不動產,就可征收土地增值稅。
但是這樣處理,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土地增值稅條例與企業所得稅法不同,沒有一般反避稅條款,即使實質是轉讓不動產,但是否認企業的股權交易,也缺乏法律依據。其次,從法理上講,只有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人,才可以轉讓不動產,按照上面的例子,B公司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A公司是無權轉讓B公司的不動產的。再次,如果對A公司按照轉讓不動產征稅,那么B公司以后轉讓不動產時,如何征稅呢? 即使對A公司這類行為,按照轉讓不動產征稅,也需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對轉讓股權按照轉讓不動產征土增稅,在土增稅條例中找不到依據,而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是無法作為類似事情征稅的法律依據的,因此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二是應有相應的配套措施,避免B公司再轉讓其不動產時,導致雙重征稅;三是要區別對待,如果在轉讓股權之前,有相應的稅收籌劃,如B公司的不動產是A公司以投資的方式投入的,A公司再轉讓B公司的股權,有利用籌劃避稅的嫌疑,如果B公司的不動產是自己購置的,之前不存在通過籌劃規避土增稅的問題,就不宜對A公司征收土增稅。 三、納稅人應吸取的教訓 盡管稅務局對A公司征收土增稅,多少存在瑕疵,但是納稅人與稅務局相比,處于弱勢地位,雖然也可以通過復議,甚至打官司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是一般不愿與稅務局把關系搞僵。納稅人只有自己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盡量避免讓稅務局認為實際是轉讓股權。建議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者其他經濟合同時,考慮潛在的稅務風險,根據對稅務風險的評估,適當調整交易的模式與合同的措辭。 二是被轉讓股權的企業,除不動產外,還應有其他資產,還應有員工,也就是說是一個可以正常經營的企業,而不是一個僅有不動產的公司。 三是轉讓價格要高于被轉讓股權公司不動產的公允價值。因為轉讓的是企業的股權,轉讓價格不僅僅取決于不動產的公允價值,還應取決于公司未來的盈利能力,轉讓價格遠高于不動產公允價值,轉讓股權的說服力就高一些。 四是如果轉讓價格與不動產價格差不多,可以考慮讓被轉讓股權的企業,事先處理一些不動產,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降低不動產價值在整個交易價格中的比例。 總之,納稅人如果能將稅務風險評估作為經濟合同簽訂過程中的一個必要程序,在考慮稅務風險的基礎上,確定交易的內容與合同的表述,對防控潛在的稅務風險,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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