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香港公司派專業人員來內地為境內A公司承包的一個工程項目提供技術咨詢服務。該工程項目2010年1月開始,2012年10月結束。依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香港公司被判定為常設機構,并且按核定利潤率方式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在完成此項業務期間,香港公司來內地工作的人員均未超過183天,其工資由其雇主在香港支付。香港公司詢問,此項業務中來內地工作的外籍人員能否適用《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不超過183天就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的規定:“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征稅。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即香港的居民因雇傭關系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應在香港征稅,但在內地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內地可以征稅。 《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還規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一方征稅,即受雇個人不構成在勞務發生地的納稅義務。反之,只要有一個條件未符合,就構成在勞務發生地的納稅義務。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另外,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規定,可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符合“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于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由此可見,《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和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對于判定為境內機構所負擔的工資、薪金部分,即使來華時間不超過183天,也是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是一致的。此項業務期間,香港公司來內地工作的人員雖然都沒有超過183天,但因為香港公司在內地構成了常設機構,如果來內地人員的工資是由常設機構負擔的,來內地人員也應該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明確規定:“對前述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于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香港公司派人來內地提供技術咨詢服務,根據稅收安排判定為常設機構,并且采用核定利潤方式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其來內地人員在內地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應視為常設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不論來內地時間長短,都應依法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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