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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字[2003]63號 關于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復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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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復 工商企字[2003]63號 2003-5-21 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請示》(局函[2003]8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借、貸業務是金融行為,依法只有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文所指股東 與公司之間合法借貸關系,是以出借方必須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或 財 務公司)為前提的。非金融機構的一般企業借貸自有資金只能委托金融機構進行,否則,就是違法借貸行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東與公司之間如以借貸為名,抽逃出資,可依法查處。 二、投資公司是以自有資產進行投資,并以投資作為主要經營業務。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義,以委托人資產進行的投資屬于信托投資的范疇。從事信托業務應經人民銀行或證監會批準,未經批準、未經登記注冊,不得以各種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在其股東未取得信托投資經營范圍的情況下,公司以委托其股東從事投資業務的名義,將股東的出資全額劃入股東帳戶,此種行為可以認定為變相抽逃出資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公司股東借款是否為抽逃出資的問題 企指函字[1999]6號 關于公司股東以借款為名抽回注冊資本是否屬于抽逃出資行為的的請示的答復 工商企字[2002]57號 關于公司股東抽逃注冊資本拒不改正能否對所設公司予以吊銷執照問題的答復 工商企字[2002]180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股東借款是否屬于抽逃 ... 出資方式匯總及相關法規依據 股東借款涉及稅法、工商法、金融法和刑法籌劃風險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27日給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公司股東以借款為名抽回注冊資本是否屬于抽逃出資行為的請示的答復》(企指函字第6號)中明確規定:“公司股東為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借款方式全額抽回其出資的,應按抽逃出資行為處理。”。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三條規定:“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國務院主管公司登記注冊管理部門,有權對《公司法》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給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股東借款是否屬于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中又明確規定:“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股東以出資方式將有關財產投入到公司后,該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成為公司的財產,公司依法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借款給股東,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財產所有權的體現,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這種關系屬于借貸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公司對合法借出的資金依法享有相應的債權,借款的股東依法承擔相應的債務。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股東向公司借款就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缺乏法律依據。如果在借款活動中違反了有關金融管理,財務制度等規定,應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此前有關答復意見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1日給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第63號)規定:“借、貸業務是金融行為,依法只有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工商企字第180號文所指股東與公司之間合法借貸關系,是以出借方必須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或財務公司)為前提的。非金融機構的一般企業借貸自有資金只能委托金融機構進行,否則,就是違法借貸行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東與公司之間如以借貸為名,抽逃出資,可依法查處。”以上的行政解釋對于司法實踐中的抽逃出資的認定具有參考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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