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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是否允許沖減工程成本?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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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發生的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是否允許沖減工程成本? 張偉老師個人意見:2008年以前,財稅【1996】79號文件規定試運行收入應當計入收入,而不是調減工程成本,新稅法實施后,對此問題沒有明確界定,但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基本精神,試運行收入也是收入的一類,收支兩條線,不能相互抵頂,因此不應當允許沖減工程成本。 肖宏偉:實際操作:會計處理沖減工程成本。稅務處理:在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列入收入和成本項目中,計算所得稅。 會計處理影響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將影響折舊,并且可能影響房產稅。 這個問題其實比較復雜的,總局在這個問題上以前的規定是錯誤的,至少應該說沒有綜合系統考慮的規定,影響了相關稅種計稅基礎的混亂,使企業重復多繳納了稅。 2008年以前有規定:國稅發〔1994〕132號《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二、關于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處理問題,企業在建工程發生的試運行收入,應并入總收入予以征稅,而不能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 以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只要求將試運行收入作為應稅收入做單調納稅調整的,并沒有說可以扣除相應的成本。因為當時的年度納稅申報表不支持。 例1:假設某企業在建工程試運行取得試生產商品收入為100,為了該試生產商品支出120(試生產期間的支出通常是大于變賣收入的)。則: 一般是做納稅調整100,而沒有相應成本扣除(當時認為其成本資本化了按規定分期扣除)這個“有收入必須屆時納稅而相關成本必須資本化分期扣除”的規定是有些強制性不合理的。 再同時企業該固定資產將來的計稅基礎中要不要減少這納稅調整的100呢?顯然所得稅法和房產稅上并沒有這樣銜接性的規定。 因此這樣的納稅調整影響了企業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從而將影響折舊,并且也影響了房產稅的計稅基礎。這些都使計算計稅基礎混亂,對企業更加不公平。 自從新所得稅法出臺后,根據新的所得稅法的公平原則精神:既然稅法強制要求做了收入,就應該允許其相應成本予以扣除。 例2:假設某企業在建工程試運行取得試生產商品收入為100,為了該試生產商品支出120(試生產期間的支出通常是大于變賣收入的)。則: 企業應該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表一填寫視同銷售收入100,同樣應該在附表二填寫視同銷售成本120,再減去期間費用,就更加沒有應納稅所得額。 為什么要做視同成本呢,因為根據年度納稅申報表說明是應該這樣處理的。 例3:假設某企業在建工程試運行取得試生產商品收入為100,為了該試生產商品支出80(某些利潤比較高的商品)。則: 企業應該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表一填寫視同銷售收入100,同樣應該在附表二填寫視同銷售成本80,再減去期間費用,就一般一樣也沒有應納稅所得額了。 稅收上不但沒有應納稅所得額,反而加大了企業的三項費用扣除基數。 所以象財稅【1996】79號國稅發〔1994〕132號這樣的規定,屬于對稅收效率原則無益的規定。故而在新的所得稅法原則下,總局廢止了財稅【1996】79號和國稅發〔1994〕132號文,對這個問題不再明確強調了。至于將來怎么處理稅法上并沒有新的明確規定。 因此我認為:企業如何處理,不再是稅務機關觀注強調的重點了,反而為了使該項固定資產將來計稅基礎合理,建議按新所得稅法公平原則精神進行處理。。。。。。 ——如果你們當地的稅務機關一定要參照國稅發〔1994〕132號來處理。我就恭喜你們——目前占了點小便宜。假如是房產,你們也可以調侃一下當地稅務機關,是否可以扣除這個納稅調整的收入部分!!! 觀點交鋒— 無風居然也起浪?-談試運行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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