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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銷售及提供建筑的稅務問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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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項目中,往往會有不同經營稅目的業務發生且包含在同一筆業務里,比如混合銷售、銷售的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貨物,以及兼營行為。在房地產開發建設中,上述活動較為常見。營業稅細則第六條規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增值稅細則第五條規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兩細則規定的混合銷售,首先就是一項銷售行為,其次是涉及貨物和勞務。比如,物管企業收取物管費的同時代收水電費,這種行為就不屬于混合銷售,收取的水電費就成了價外費,只不過這個價外費屬于差額納稅;房地產企業賣房送家電,這也不屬于混合銷售,雖然有銷售行為,盡管有家電這個貨物存在,但營業稅范圍的不動產銷售卻不屬于提供應稅勞務。國稅發[2002]117號文件中的兩個必備條件依然有效,“(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凡不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這里的納稅人是指的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即屬于增值稅納稅人。同時,117文還有一個暗含的前置條件,簽訂的合同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簽訂的合同是購銷合同,則即使滿足兩個條件,也應全額繳納增值稅。 再結合營業稅細則或增值稅細則的相關條款分析: 營業稅細則第七條規定,“(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銷售分別核算分別納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增值稅細則第六條同樣如此規定,只不過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117文的凡不同時符合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其中“不征收營業稅”已被廢止,就是體現了與細則規定的一致。根據細則的分別核算分別納稅規定和117文“不征收營業稅”的廢止分析,如果增值稅納稅人沒滿足117文的條件,則會因為某項經濟業務被全額征收增值稅,同時又要被地稅機關就勞務部分核定營業稅額,重復交稅在所難免。因此,不管是施工方(銷售貨物方)還是建設方,都應該厘清該類經營活動中的稅務問題,對納稅和索取票據尤顯重要,稍不注意,就會遺留稅務風險。 下面就該類經濟活動中的票據問題逐一舉例:建設方甲和施工方乙獨立簽訂了某項安裝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分兩種情況分析:一、 材料價款200萬,勞務價款50萬;二、 材料勞務合計價款250萬。乙方應如何繳納流轉稅金?先分析第一種情況:1、如果乙方是自產貨物,具備安裝資質,則就200萬材料價款繳納增值稅,50萬勞務價款繳納營業稅。甲方取得發票為材料發票和建安發票,材料發票不再作為甲供材料納稅。2、如果乙方是商貿企業非自產貨物,則屬于銷售材料帶安裝業務,這屬于典型的混合銷售,應就250萬繳納增值稅,甲方取得250萬材料發票入賬即可,不作為甲供材料納稅。3、如果乙方是建筑企業的自產貨物,則同第1種。如果乙方是建筑企業非自產貨物,則應就全額250萬繳納營業稅,甲方僅需取得250萬建安發票即可。再分析第二種情況:1、如果乙方是自產貨物,具備安裝資質,則不但要就250萬全額繳納增值稅,還會被地稅部門核定勞務營業額,至于核定額為多少,由他們決定。甲方也只需取得材料發票250萬即可。2、如果乙方是商貿企業非自產貨物,則同第一種情況的第2條處理。3、如果乙方是建筑企業的自產貨物,則不但要就250萬全額繳納營業稅,還會被國稅部門核定材料銷售額,至于核定額為多少,由他們決定。甲方也只需取得建安發票250萬即可。綜上所述,甲乙雙方應慎重對待,才能有效避免類似經濟業務中的重復納稅和稅務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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