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國稅發[1999]267號 1999-06-29
各省轄市、常熟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豬生產流通過程中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13號)文轉發給你們,并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國有、集體商業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自購生豬在屠宰場屠宰(或委托屠宰)后上市銷售豬肉的,或者其直接從屠宰場、豬肉批發市場購進豬肉上市銷 售的,由國稅機關在零售環節征收增值稅;屠宰單位或豬肉批發單位從事豬肉批發的,由國稅機關在批發環節征收增值稅。
二、個體工商戶銷售豬肉應繳納的增值稅實行定額征收,每頭生豬肉增值稅定額不得低于16元。
三、國稅機關在征收個體工商戶豬肉銷售應納增值稅時,一律按規定使用定額完稅證,不得使用除此以外的其他憑證。
四、各地國稅機關要密切與工商、地稅、物價、檢疫等部門的配合,切實加強對豬肉銷售的稅收征管,對偷稅行為要依法嚴肅處理。
各省轄市國稅局可根據上述精神,制定本地區豬肉銷售稅收管理的具體規定,并報省局備案。
附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豬生產流通過程中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