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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2011]5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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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1]50號 2011.6.9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現對企業和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以下簡稱企業)在營銷活動中以折扣折讓、贈品、抽獎等方式,向個人贈送現金、消費券、物品、服務等(以下簡稱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過程中向個人贈送禮品,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1.企業通過價格折扣、折讓方式向個人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 2.企業在向個人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的同時給予贈品,如通信企業對個人購買手機贈話費、入網費,或者購話費贈手機等; 3.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個人按消費積分反饋禮品。 二、企業向個人贈送禮品,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該項所得的個人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贈送禮品的企業代扣代繳: 1.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隨機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2.企業在年會、座談會、慶典以及其他活動中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3.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顧客,給予額外抽獎機會,個人的獲獎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企業贈送的禮品是自產產品(服務)的,按該產品(服務)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個人的應稅所得;是外購商品(服務)的,按該商品(服務)的實際購置價格確定個人的應稅所得。 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第二條同時廢止。 江蘇阜寧國稅<羊海峰> 江蘇昆侖能源<馮建榮>聯合點評— 某啤酒釀制企業為了提高銷售業績,鞏固客戶關系,2010年春季召開了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會,期間贈送禮物共消耗購進貨物50萬元,取得相應進項稅金8.5萬元,該費用已在業務招待費中列支。這些消耗的貨物一部分作為禮品贈送客戶,另一部分在活動期間消費掉。如何處理其中的稅務問題呢? 作為禮品贈送客戶的稅務問題 活動期間將購進貨物作為禮品贈送客戶,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涉及的增值稅問題為是否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如果視同銷售成立,增值稅納稅義務隨即發生。根據對本條款的理解,視同銷售成立的前提條件可以概括為“將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贈送是無任何代價地將貨物給予其他單位或個人,但本案中的禮品贈送并非無代價。 首先,無償贈送更多的是出于某種感情或其他非利益動機,無需受贈人任何經濟上的回報。但本案中的業務招待是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會不可避免的,也是公司經營業務的重要組成內容,目的是為了增加日后的銷售量,并非出于其他非經營目的的贈送。同時企業的經濟屬性以及追求盈利的目的決定了包括業務招待費在內的支出必須通過未來的經濟業務得到回饋。因此從本質及動機上說,本案中業務招待所消耗的貨物是有代價和有報酬的,當然非無償的。 其次,本次的活動是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活動期間或多或少地達成購銷合同或意向,具有明確的銷售對象,所消耗的貨物及其進項稅能夠從銷售產生的銷項稅得到補償。 再其次,即使本次活動未達成任何銷售合同,無疑也會給公司的銷售業務帶來幫助,有利于增加日后的產品銷量,消耗的貨物及其進項稅同樣可以得到補償。這些補償雖然不像商品買賣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樣明確,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從禮品接受方取得代價、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 最后,既然本案的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會是公司經營活動的范圍,必然帶來日后產品銷量的增加,其相關費用無疑就是經營成本的組成部分,也是促使產品增值的直接因素,所消耗的貨物雖然其實體脫離了增值稅鏈條,但價值并沒有脫離,最終隨著價值轉移會形成相應的銷項稅。 因此,如果將本案中業務招待消耗貨物視同銷售而需繳納增值稅,未免有重復納稅之嫌,是不公平的。要判斷一項行為是否視同銷售不能簡單地依據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應看其價值是否已經脫離增值稅鏈條,發生額是否合理。筆者認為,本案業務招待中向客戶贈送的禮品不應該視同銷售,無需繳納增值稅。 活動中消費貨物的稅務問題 如果說本案中業務招待消費的貨物涉及增值稅問題,應該就是其進項稅是否可以抵扣。僅從現行稅收法規的字面簡單理解,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十條所稱的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以上兩個條款已經規定得很清楚,無需爭論。關鍵是實際操作中要看行為的本質,而不是簡單、機械地執行法規,這也是稅務機關一直遵循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筆者個人理解,《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立法原理應該是這些項目的貨物消費終結了增值稅鏈條。本案中業務招待中的貨物消費是否這樣呢?筆者認為沒有終結。具體事實和理由前文第一點已經作了詳細論述,不再重復。既然貨物消費沒有終結增值稅鏈條,其進項稅額就應該可以抵扣,因為貨物消費可以帶來產品銷售及其銷項稅。 綜上所述,本案中企業出于經營目的發生的對外禮品饋贈的貨物,不屬于稅法中規定的無償贈送貨物行為,不視同銷售。同時,活動消費的貨物也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個人消費而不得抵扣進項稅,應該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給予進項稅抵扣。 解析財稅[2011]50號:業務促銷中禮品贈送的涉稅問題<趙國慶>財稅[2011]50號解讀:明確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田天>milanlong—也談《關于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關于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0號文件(以下簡稱通知)已經頒布了,很多人對《通知》做出了各自的解讀,其中兩壺酒的點評較為精彩,這里我也談下我對《通知》的一點個人看法,歡迎大家拍磚。我們先看被廢的兩個文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7號)的規定:部分單位和部門在年終總結、各種慶典、業務往來及其他活動中,為其他單位和部門的有關人員發放現金、實物或有價證券。對個人取得該項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規定的“其他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所得的單位代扣代繳。2002年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中提出,個人因參加企業的有獎銷售活動而取得的贈品所得,應按“偶然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和這兩個規定相比,此次通知僅針對企業贈送的禮品,而未提及“現金和有價證券”。這個可以這樣理解,現金及有價證券本身就是有價格的,已經屬于征稅范圍;而禮品通常因沒有價格或難以確定價格,而不被納入征稅范圍,僅按照廣告宣傳費扣除,因此財稅[2011]50號再次強調禮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必要性。我們再來了解一下這個文件出臺的背景,這個文件其實是稽便函[2008]115號的變種,所以我們先來看看稽便函[2008]115號是怎么說的:個人所得稅問題(一)各種促銷活動贈送禮品征稅問題1.對于促銷活動中的抽獎贈送禮品,按照“偶然所得”項目扣繳個人所得稅。2.向大客戶、關系戶等有關個人直接贈送的禮品,按“其他所得”項目扣繳個人所得稅。對于向大客戶、關系戶給予的折扣或減免、贈送的話費,不屬于個人所得稅征收范圍。3. 對于促銷活動中贈送的手機、飛機里程等各種禮品,由于具有折扣銷售性質,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稽便函[2008]115號為什么會出臺呢?這里面有一個真實的故事,2008年國家稅務總局組織對中國移動的檢查,某市地稅局進入企業后,因為企業所得稅系國稅征收,營業稅申報繳納均規范,基本沒有什么問題,如何尋找突破口呢?突然間某檢查人員驚呼:踏破鐵鞋無覓處,得來全不費功夫,原來中國移動公司每年向消費者發放的食用油、啤酒、宣傳品等達六千萬元,如按其他所得扣交個稅,則需補交一千二百萬元之巨。但經請示上級稅政部門以及查閱總局對某省局的批復后,緣來緣去一場夢,最后僅就贈送給相關單位的大客戶經理的禮品補征了稅款。事實上,企業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過程中向個人贈送禮品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原因在于,對于促銷活動中贈送的禮品具有折扣銷售性質,因此贈品的價值和商品的價值共同體現在了贈品受讓者的出價中,而《通知》的第二條,其實質是禮品受讓者并未出價,與商品銷售無關,因此其所獲得的贈品應當視為一種收益,從而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關于《通知》的第三條,企業贈送的禮品是自產產品(服務)的,按該產品(服務)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個人的應稅所得;是外購商品(服務)的,按該商品(服務)的實際購置價格確定個人的應稅所得。有網友提出兩個觀點:1、三年前1萬購入的計算機,這次活動送人了,現價3000,沒出臺這個文件可按3000征個稅,出臺了這個文件,只能按1萬征。2、三年前100萬購入的房屋,這次活動送人了,現價300萬,沒出臺這個文件可按300萬征個稅,出臺了這個文件,只能按100萬征。而且寧靜致遠老師還將這作為一個問題單獨提了出來,認為可否按照公允價值征稅。個人理解,首先有一個經營常規問題,并且按中國人傳統觀念,送禮很少送舊的東西,這兩種情況是很少見的,當然不排除送古玩一類的東西。退一步講,如果真有這些情況,那么三年前購入的房屋,那就不屬于商品,而是購入的固定資產,也就是不屬于本文件規定的范圍。而且要將作為固定資產的房子贈送,首先要視同銷售,這樣就要按市場價格或評估價格來確定銷售價格,那么這個價格理應做為個人所得稅的計稅基數,因為這相當于企業按這個價格賣給這個人取得現金后又將現金送給此人。至于將舊電腦送人,委實不符合經營常規,不在我們的討論之列。事實上,對外購的商品來說,兩壺酒兄弟所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視同銷售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規定一至,稅種之間充分協調”是很有道理的。另外本條還提出了一個新的提法,也就是自產和外購的服務也列入了征稅范圍,這就堵死了一些所謂的籌劃大師用來避稅的途徑,總體來說,《通知》就是稽便函[2008]115號的進一步細化,但更準確,更合理。(本文引用了上海財經大學公共經濟與管理學院教授胡怡健、兩壺酒、龍江地稽的資料和觀點,在此一并致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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