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建筑安裝業混合銷售問題辨析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124 |
|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這條不知道有多少專家大師誤解,都認為建筑業裝飾勞務和提供自產貨物(這個也刪除)之外,甲供材料金額應該由承包方一起繳納營業稅,國務院出文的人說了我們又不是只出了一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請專家大師仔細看看整個稅收系統文件了再說。。。。。 稅法不是這樣望文生義的。。。 附:瓊地稅發[2009]104號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四、關于扣除項目憑證的確認問題(一)對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勞務金額(不含材料價款)開具發票。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時,施工費用的扣除憑證以建安發票為準,材料和設備費用的扣除憑證以銷售發票為準。(二)對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結算金額(包含材料和設備價款)開具發票。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時,建安費用的扣除憑證以建安發票為準。 ——難道是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錯了。公然違反上位法?還是專家大師誤解了。。。簡單的案例復雜的原理疑難問題解答 肖宏偉評——房地產公司繳納建筑業營業稅,正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和第二十五條。 參考:蘇地稅規[2010]7號對單位銷售自建房屋,如果房屋是由本單位所屬施工隊伍建造的,應在征收“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的同時征收“建筑業”營業稅;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銷售不動產”營業稅,不征收“建筑業”營業稅。 對個人銷售自建自用住房,如果房屋是由本人(含家庭成員)建造的應在銷售時征收“建筑業”營業稅。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建造的,不征收“建筑業”營業稅。 簡單的案例復雜的原理——haihan235 某房地產企業將開發項目的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給A鋁合金生產廠家。合同約定某房地產企業向A廠家購買價值300萬元鋁合金型材及安裝費用50萬元。A廠家擁有建筑安裝資質,負責提供所有鋁合金型材,并安裝鋁合金門窗。工程完工付清款結算后,A廠家依據國稅發[2002]11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23號向某房地產企業開具一張鋁合金型材300萬元的增值稅發票和一張50萬元的營業稅建安發票。稅務機關檢查時,認定某房地產企業50萬元的營業稅建安發票不能進入開發成本,要求補繳營業稅。某房地產企業不服,認為本企業取得發票完全符合稅收政策規定。申請復議。上一級稅務機關受理后,認為:A鋁合金生產廠家開具發票合理,符合稅收法規要求,沒有涉稅責任,但是某房地產企業應當負責補繳納營業稅。為什么稅務機關這樣處理。。。。。。。。你們明白嗎? haihan235點評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23號一出,廢止了國稅發[2002]117號文,大家彈冠相慶,覺得松了口氣。終于甩掉了那該死的“建筑資質和建設合同要求”。 廢了和不廢有區別嗎?還是那個意思,還比117號文嚴厲多了。117號本來就是針對建筑市場混亂時出臺的,也就是幫助建設部管理市場,搞得人家好不高興?,F在建筑市場越來越規范了,廢了是正常的。。。。。其實23號公告比國稅發[2002]117號文更加嚴厲。其意思是: 1、只要國稅不出證明(即不征收增值稅)的,俺地稅就可以全額征收營業稅了。原來企業還可以漏繳在國稅繳納的那部分的增值稅,現在就不行了。 2、在國稅登記增值稅的企業有修理修配勞務的,常常以3%的營業稅發票來代替17%的增值稅進行“合理籌劃”的時代過去了。 23號公告廢止了國稅發[2002]117號,再沒有出現“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的條款了,于是企業們終于松可口氣,也就是說企業沒有相應的建筑(安裝)資質也沒有享受“自產貨物”的分別納稅即重復納稅的待遇了。 大家都知道注冊一個建筑(安裝)資質的企業不僅僅接受建設部門的管理。而且需要至少300萬元的注冊資本和若干建筑行業職稱工程師——這對資金比較困難的企業是難以承受的。 同時我們還知道,稅法上的“建筑業”的范圍比建筑法規和合同法規上“建筑業”門檻要低得多。就是即使一個自然人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建安發票也是可以的,但是其并不能通過建設管理部門的備案審批, 那么根據23號公告是不是沒有相應的建筑(安裝)資質的企業也可以享受“自產貨物”的分別納稅即重復納稅的待遇了呢? 我們看看申請自開建安發票的條件中赫然寫著“取得建筑主管部門頒發的三級(含)以上建筑企業資質” 的規定;而申請代開建安發票的條件中也有“提供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的規定。 我們再看看總局規定《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格式中依然有以下項目: 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的相關證明情況 證書名稱 編號 頒發單位 也就是說,國稅發[2002]117號規定的法定必須條件,在23號公告中變成了審批許可條件了。只是行政管理性質的變化,使稅務機關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而對于納稅人并沒有什么實質上的變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