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2004.4.5 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3條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加入大陸地區注冊會計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
前項人員經許可為非執業會員后,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擔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或再加入大陸地區之其他注冊會計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
第4條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為前條之行為,應事先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提出申請。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案件,經審閱申請內容及相關文件無不符情事后,應檢具申請書件及審閱結果函轉主管機關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會計師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函轉主管機關退回其申請案
第5條主管機關基于國家政策之考量或會計師管理之需求,對于申請為第三條行為之案件得不予許可
第6條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許可為第三條之行為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于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會計師公會申報:
一 卸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
二 退出該協會。
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備查事項。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報案件,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并函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后,如發現其言行有違反國家政策、會計師管理目的或損及國家尊嚴,或申請(報)事項、檢附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并得于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8條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擔任大陸地區注冊會計師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者,應于每次所參與會議或活動結束后一個月內,就其召開目的、討論重點及結論作成報告,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匯報主管機關備查,并以副本抄送會計師公會
第9條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未經許可加入大陸地區注冊會計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或擔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者,應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第10條本辦法規定有關書函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1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