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榕行終字第222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登云路388號。
法定代表人宋增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國,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八一七中路49號。
法定代表人馬力,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軍、翟雁南,該分局干部。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福建住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銅盤路29號。
法定代表人文本荃,執行董事。
上訴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訴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稅務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國,被上訴人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軍、翟雁南到庭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因與被告就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產生稅收爭議,為向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提起行政復議,選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相應的擔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為納稅擔保人并蓋章的《納稅擔保書》。根據《納稅擔保書》記載:納稅擔保人福建住總有限公司地址在福州市鼓樓區;其擔保形式為企業信用擔保;擔保范圍為稅款28800144元以及實現稅款、滯納金入庫的費用;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為納稅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未繳清應納稅款的,由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滯納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該《納稅擔保書》稅務機關經辦人簽字欄以福建住總有限公司屬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直接征收分局管征為由簽署不予認可其作為納稅擔保人的意見,并加蓋公章。原告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總局令2005年第11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本案被告系征稅行為的作出機關,根據上述規定,確認納稅擔保行為屬于其職責范圍。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四)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抖悇盏怯浌芾磙k法》(國家稅務總局總局令第7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管理范圍,實施屬地管理,采取聯合登記或分別登記的方式辦理稅務登記?!痹嫣峁┑募{稅保證人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稅務登記地雖在本市,但屬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直接征收分局管征,不屬于被告管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保證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對不具備法律規定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保證的,有權拒絕?!保桓嬗袡鄬σ蚨愂諏嵤俚毓芾矶斐蔁o法對不屬于其管征的保證人的資信進行全面審查的保證人予以拒絕,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提供的納稅保證不成立,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之間納稅擔保資格糾紛,根據《納稅擔保實行辦法》規定,“稅務登記在本市”是作為提供納稅擔保的條件。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地址為福州市,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稅務登記在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直接征收分局,該局也在福州市,故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符合納稅擔保條件。但一審判決對于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的納稅擔保資格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答辯稱,上訴人在納稅問題上與我局發生爭議而申請行政復議,根據其提供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顯示,納稅保證人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稅收管轄權不在福州市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范圍內,符合《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因此我局對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的納稅保證不予認可;同時依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稅收征收管理實施屬地管理,我局對不屬于稅收管轄權范圍內的納稅保證人福建住總有限公司的資信無法進行全面審查,因此拒絕上訴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于法有據。被上訴人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福建住總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一審中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相關證據均經一審開庭質證。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企業作為納稅保證人的條件是稅務登記在本市。現有法律規范對“本市”的界定范圍沒有明確規定,結合文義以及《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關于稅務屬地管理、登記方式的有關規定,“本市”應解釋為按稅務屬地管理界定,而非行政區劃。本案福建住總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進行稅務登記,其為上訴人在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提供擔保,因稅務屬地管轄不同,不符合《納稅擔保試行辦法》關于納稅保證人的規定要求,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作出不予確認的決定,并無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瀚杰 代理審判員鄭鋆 代理審判員林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唐夢超
附注:
本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