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到期責任準備的提取,財稅〔2007〕27號、財稅〔2009〕62號、財稅〔2012〕25號文件的規定沒有實質的差別,財稅〔2007〕27號文第二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50%比例計提未到期責任準備,并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未到期責任準備按照年度擔保費收入實行差額計提,對超過年度擔保費收入50%所提取的準備金部分要轉為當期收入。
某信用擔保公司2008年成立,2008年~2010年年末的擔保責任余額分別為8000萬元、9000萬元、10000萬元、11000萬元,計提擔保賠償準備的比例為1%。會計規定每年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分別為8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2010年末、2011年末擔保賠償準備賬面計提余額為270萬元、380萬元(未考慮代償損失)。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準備金的會計處理,依據的是2010年3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其他六部委發布《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號)。該辦法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擔保賠償準備金如何在稅前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2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5號)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財稅〔2009〕62號文件執行期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財稅〔2009〕62號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27號)的延續。財稅〔2009〕62號文件規定,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擔保費收入50%的比例計提未到期責任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實際發生的代償損失,應依次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擔保賠償準備和在稅后利潤中提取的一般風險準備,不足沖減部分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在沒有發生代償損失的情況下,會計處理與稅收政策沒有差異。
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執行的財稅〔2012〕25號文件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未到期責任準備的提取作出了調整。該文件規定,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財稅〔2012〕25號文件與財稅〔2009〕62號文件相比,調整之處在于要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同時實際發生的代償損失,不再沖減在稅后利潤中提取的一般風險準備。
對這一政策變化,部分中小信用擔保機構未引起注意,實際執行中存在以下兩種問題:
一是仍然按財稅〔2009〕62號文件規定,按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并申報在稅前扣除。接上例:2011年年末的擔保責任余額為11000萬元,企業當年計提擔保賠償準備110萬元并申報在稅前扣除。
二是將財稅〔2012〕25號文件規定的“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片面理解為只將上年度計提的準備金額轉為當期收入,沒有將全部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接上例:2011年年末的擔保責任余額為11000萬元,企業當年計提擔保賠償準備110萬元,將2010年計提擔保賠償準備100萬元轉為2011年收入,年末擔保賠償準備余額為280萬元。按財稅〔2012〕25號文件要求是,該公司2011年年末的擔保責任余額為11000萬元,當年計提擔保賠償準備110萬元,同時將2010年擔保賠償準備的余額270萬元全部轉為當期收入,年末擔保賠償準備余額為110萬元。
財稅〔2009〕62號、財稅〔2012〕25號規定的對代償損失不再沖減在稅后利潤中提取的一般風險準備,一方面是《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對一般風險準備金的計提不再作出具體規定;另一方面作為實際損失在稅后利潤中沖減,也不符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要求。代償損失不再沖減一般風險準備,進一步提高了稅前扣除的內容,更有利于中小信用擔保企業的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