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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業間借款發生的損失不得稅前扣除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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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2008年1月投資1000萬元設立子公司(以下稱“乙公司”),乙公司成立之后由于注冊資金不足,甲公司又將自有資金500萬元借給乙公司使用,并約定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市場環境發生重大改變等原因,乙公司于2010年1月進行了注銷清算,甲公司的投資款1000萬元、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80萬元等無法收回。甲公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將上述資產損失合計1580萬元在稅前扣除。 對甲公司的申請,稅務機關根據《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5號)第四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即“可以從事貸款業務以外的企業因資金直接拆借而發生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只批準甲公司投資損失1000萬元稅前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580萬元不得稅前扣除。 非金融企業間借款到底合不合法?為什么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可以從事貸款業務以外的企業因資金直接拆借而發生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非金融企業間借款到底暗藏哪些法律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收入處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罰款,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非金融企業不具備上述許可證,不能從事貸款業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15號)再次明確,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非金融企業間直接拆借資金屬于違法行為。對于違法行為導致的損失,納稅人當然應自行承擔,不得稅前扣除。如果允許稅前扣除,就成了納稅人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由國家稅收買單。 既然非金融企業間借款是非法行為,收取、支付利息也是非法行為,為什么《企業所得稅法》又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稅前扣除呢?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從上述法律法規條款可以看出,《企業所得稅法》的扣除強調的是“實際發生”、“與取得收入有關”、“合理”,并沒有直接強調合法的支出才能在稅前扣除。 如果直接強調合法的支出才能稅前扣除,又會出現什么結果呢?根據企業所得稅征稅原理,一方的支出必然是另一方的收入,如果一方的違法支出不允許扣除,那么另一方取得的違法收入是不是不得征稅呢?答案是否定的。《營業稅稅目注釋》(國稅發〔1993〕149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轉貸。也就是說,只要企業提供了貸款業務,就有納稅義務,并不強調企業一定要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等證件從事貸款取得的利息才征收營業稅。因為稅務機關的職權只在于對符合征稅范圍的應稅收入征稅,至于應稅收入是否合法,應由人民法院等機構來裁判。 綜上所述,非金融企業間借款違反了金融法規,企業如果由此取得利息收入,需要按照稅收法規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發生的合理的利息支出在取得合法扣除憑證的條件下允許在稅前扣除。但是,如果非金融企業發生借貸糾紛起訴的時候,可能被人民法院判決收繳利息收入或者相應的罰款;也有可能被中國人民銀行按違規收入處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罰款。同時在借款無法收回發生債權損失的時候,該損失也不得在稅前扣除。因此,非金融企業間借款隱藏很多法律風險,企業不容忽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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