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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辦法 |
發(fā)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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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制定宗旨及依據] 為加強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個人房屋租賃,是指個人將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將承租房屋依法轉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個人房屋租賃: (一)個人以房屋所有權投資入股不承擔經營風險,并取得經濟利益的; (二)個人以聯(lián)營、承包或者其他名義提供房屋使用權,并取得經濟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guī)等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原則] 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納稅、多方協(xié)作的原則。 第五條[實施主體] 市地方稅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委托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財政、房產、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加強領導協(xié)調] 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qū)內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xié)調。 第七條[納稅人] 租賃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下統(tǒng)稱租金收入)的個人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納稅人,納稅人應當依法申報、繳納稅款。 第八條[舉報獎勵]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未按照規(guī)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行為。 經查證屬實的,市或者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九條[計稅依據] 個人房屋租賃稅收以納稅人租賃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 第十條[房屋租賃適用稅率] 個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用途分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賃稅收按照有關規(guī)定適用相應綜合征收率。 第十一條[應納稅額確定] 個人房屋租賃稅收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征收率 第十二條[租金收入核定特殊規(guī)定]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導價格核定其租金收入: (一)申報的租金收入低于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導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發(fā)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房屋所在地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未申報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xié)議等納稅資料的。 第十三條[租金收入核定特殊規(guī)定的計算公式] 按照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導價格核定的租金收入計算公式為: 租金收入=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導價格×租賃房屋的建筑面積 租賃房屋的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注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房產測繪單位對租賃房屋進行測量,以實際測量的使用面積換算后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十四條[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 納稅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xié)議的,以租賃合同或者協(xié)議約定的房屋租賃起始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納稅人與承租人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xié)議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時間或者收取租金的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 第十五條[申報繳納稅收]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內,攜帶下列相關證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申報繳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的有效證明; (三)《房屋租賃證》; (四)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xié)議; (五)其他相關涉稅材料。 第十六條[承租人義務] 承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如實提供納稅人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稅務部門監(jiān)管職責] 市和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個人房屋租賃委托代征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稅款征收繳納以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對代征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其人員予以業(yè)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八條 [代征單位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按照規(guī)定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并申報、解繳代征稅款; (二)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規(guī)章制度,制定內部崗位職責,嚴格日常監(jiān)督管理和考核; (三)協(xié)助地方稅務部門實施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稅務登記管理、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催報催繳、日常稅務巡查、個人房屋租賃稅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規(guī)定]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二)不得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 (三)不得積壓、擠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稅款。 第二十條[經費保障] 市和區(qū)、縣(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部門協(xié)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加強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及其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定期調查、測算、公布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導價格,及時向市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個人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納入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租賃價格等房屋租賃信息;在工商登記、年檢時,審驗作為經營場所的個人房屋租賃完稅憑證,并將經營者未完稅信息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 (三)公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逃稅、抗稅等涉稅違法行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管轄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供轄區(qū)內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四)公證機構及時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個人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xié)議公證信息。 (五)房屋物業(yè)管理單位和房屋中介機構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六)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及其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二條[聯(lián)席會議制度] 市和區(qū)、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召開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聯(lián)席會議,及時協(xié)調解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現(xiàn)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部門責任]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地方稅務部門未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代征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其人員業(yè)務指導、培訓及監(jiān)督檢查的; (二)市和區(qū)、縣(市)財政部門未按規(guī)定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經費保障的; (三)房產、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門和機構未向地方稅務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代征單位責任]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規(guī)定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并申報、解繳代征稅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的;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征稅款的; (四)違返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納稅人未依法納稅的,由地方稅務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制定細則規(guī)定]市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制定《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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