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扣繳義務人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行為,為避免稅款流失,有的稅務機關會在納稅檢查后出具《稅務處理決定書》,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未扣繳的稅款,其依據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第二條,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 事實上,這樣一刀切的處理混淆了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擴大了扣繳義務人責任,損害了扣繳義務人的合法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這條規定清晰、明確,且效力級次高于國稅發〔2003〕47號文件,表明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的法律義務及責任是有差別的,即使未履行扣繳義務,稅務機關依法對扣繳義務人進行處罰后,只能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向納稅人補扣或補收,如果此時扣繳義務人因各種原因無法補扣或補收,稅務機關只能向納稅人追繳,而不是向扣繳義務人追繳,因為扣繳義務人畢竟不是納稅人。 實務中,如果扣繳義務人對以前未履行扣繳義務的對象負有后續支付義務,那么,遵照國稅發〔2003〕47號文件規定,扣繳義務人按規定期限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后,不會存在太大問題,如本單位近期不會離職員工以前未扣繳的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可以從今后向其支付的工資、薪金中扣繳;向本企業自然人股東分配股息、紅利,只要自然人股東在今后一定時期內未變化,且今后仍會繼續分配股息、紅利,那么以前年度應扣未扣的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就可以從今后向其分配的股息、紅利中扣繳。但是,如果支付已經完成且今后不再負有其他支付義務,那么,扣繳義務人執行國稅發〔2003〕47號文件規定基本上不可能,如已結清工資的離職員工以前未扣繳的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因促銷向非特定人員贈送禮品應扣未扣的個人所得稅;無雇傭關系自然人勞務完成、報酬結清情況下其勞務報酬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等,在上述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已經不可能再補扣、補繳,此時稅務機關直接向扣繳義務人追繳少扣繳的稅款,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因此,對于稅務機關來說,應牢固樹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在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應依法責令其補扣、補繳,經調查核實,扣繳義務人確實無法補扣、補繳的,也不應為了稅款不流失而違反規定,直接向扣繳義務人追繳。對于扣繳義務人來說,依法誠信納稅是企業的基本行為準則,一定要在發生扣繳義務時(不僅是個人所得稅)依法及時履行,某些情況下不太好履行的,如企業因公關需要對外贈送禮品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幾乎不可行,此時,扣繳義務人可將贈送的禮品按其價格還原為含稅價,計算出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然后由企業負擔(應注意企業所得稅的正確處理)并申報繳納,保證向個人支付的所得為稅后所得,就不會有涉稅風險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