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貿區企業資產評估增值,可在5年內分期均勻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等資產重組行為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91號) 注冊在試驗區內的企業,因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等資產重組行為產生資產評估增值,據此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 ——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其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非貨幣性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為基礎,加上每年計入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逐年進行調整。 ——被投資企業取得非貨幣性資產的計稅基礎,可以非貨幣性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 ——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將遞延期內尚未計入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注銷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將遞延期內尚未計入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歇業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等資產重組行為,指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公司和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一條規定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 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5年內暫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 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應按以下方式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5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處理。在5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可以按通知規定,扣除固定資產重置或改良支出、技術改造支出和職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額計稅,且購置或改良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現行稅收規定計算折舊或攤銷,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企業重組的應納稅所得額占50%以上,可在5年內均勻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向100%直接控股非居民企業投資的轉讓收益,可在10年內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新稅法實施前已按5年遞延計入收入的所得項目,其余額可執行到期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經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取得未來煤礦開采期間獲得的補償款,在當年及以后10年內計入應納稅所得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廣西合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取得補償款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1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權責發生制原則,廣西合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的未來煤礦開采期間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沒支出等而獲得的補償款,應確認為遞延收益,按直線法在取得補償款當年及以后的10年內分期計入應納稅所得,如實際開采年限短于10年,應在最后一個開采年度將尚未計入應納稅所得的賠償款全部計入應納稅所得。 一次性取得的跨期租金,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