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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人在購銷業務中定金的財稅處理
     發布時間:2024/2/18    來源:   閱讀次數:285
     

            定金,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為保證債權的實現,由一方在履行前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是擔保的一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企業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有時需要購買方在事先支付一定金額的定金,這樣才能保障購買方能夠買到或者能夠按時買到商品或者服務。但在實際中,既使事先給付了定金的購銷業務也有不成功的,既使成功的也有未實現合同目的的,比如:購買方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付款,或者未按合同規定的數量購買商品等原因;銷售方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商品,或者未按合同規定的數量提供商品等原因。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就會出現定金被拒絕返還或者雙倍返還定金的現象。本文將以案例的形式,分析企業在購銷業務中定金被拒絕返還或者雙倍返還情形下,購銷雙方對定金該如何進行稅務與會計處理。

      一、稅務處理分析

      (一)、增值稅處理分析

      (1)、購銷業務未成功的,取得定金方沒有繳納增值稅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從上面的政策規定可知,購銷業務未成功的,取得定金方雖然有收入,但是,并不是發生了應稅銷售行為而取得的銷售收入。取得的定金收入,既不屬于銷售價款,也不屬于價外費用,這也就不符合增值稅課稅要求,因此,購銷業務未成功的,無論是銷售方取得的定金,還是購買方取得銷售方雙倍返還的定金,均沒有繳納增值稅義務。

      (2)、購銷業務成功的,應分情形確定定金是否有繳納增值稅的義務

      購銷業務成功的,但如果由于購買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被銷售方拒絕返還定金的,這對于銷售方來說屬于價外費用,應當繳納增值稅;如果是由于銷售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購買方取得銷售方雙倍返還定金的,這對于購買方來說不屬于價外費用,沒有繳納增值稅義務。

      (3)、定金屬于含稅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55號)第一條規定,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包括納稅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門)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和逾期包裝物押金,應視為含稅收入,在征稅時換算成不含稅收入并入銷售額計征增值稅。

      (二)、所得稅處理分析

      (1)、企業所得稅處理分析

      1、取得的定金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 (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 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購銷業務中,無論是銷售方還是購買方取得的定金收入,實質上屬于違約金收入,因此,按照上面的政策規定可知,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義務。

      2、支付的定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規定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三)稅收滯納金;(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六)贊助支出;(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4號)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 (A 類,2017 年版)》部分表單及填報說明 (2020 年修訂)中A105000《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填報說明第一條第(二)項扣除類調整項目第19點規定,第19行“(七)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第1列“賬載金額”填報納稅人會計核算計入當期損益的罰金、罰款和被罰沒財物的損失,不包括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

      從上面的政策規定可知,企業在購銷業務中支付的定金,屬于違約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處理分析

      1、取得的定金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附件1:《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凡實行查賬征稅辦法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以下簡稱43號文件)的規定確定。但下列項目的扣除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以下簡稱35號令)一文,該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了43號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查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應比照35號令的規定確定。

      35號令第二條規定,實行查賬征收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并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第八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取得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項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個體工商戶資產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從上面的政策規定可知,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這類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取得的定金收入,屬于違約金收入,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2、支付的定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35號令第七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個人所得稅稅款;(二)稅收滯納金;(三)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四)不符合扣除規定的捐贈支出;(五)贊助支出;(六)用于個人和家庭的支出;(七)與取得生產經營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八)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準扣除的支出。

      從上面的政策規定可知,購銷業務中支付的定金,即違約金,不在不得扣除的項目之列,因此,應當允許扣除。

      (3)、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納稅人取得的定金可以作為“三費”的扣除基數

      按照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這“三費”稅前扣除限額的基數為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在購銷業務未成功的情形下,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納稅人取得的定金收入在“主營業務收入”科目中核算,而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或者《企業會計制度》的納稅人則在“營業外收入”科目中核算。因此,同樣取得定金收入,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納稅人應把定金收入作為計算“三費”扣除限額的基數,而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或者《企業會計制度》的納稅人則不可以。

      二、收取定金開具憑證處理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一)企業在剛收取定金時,因為購銷業務還沒有發生,按照上面的政策規定不能開具發票,企業可以自制憑證給對方開具。

      (二)由支付定金方的原因致使購銷業務未成功的,取得定金方也不能開具發票,因為沒有發生購銷業務,只能自制憑證給對方開具。購銷雙方在進行會計處理時還應當附上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等有效文書。

      (三)購銷業務成功,但由于購買方的原因未達到合同約定目的,致使銷售方拒絕返還定金的,這種情形屬于銷售方取得了違約金,屬于價外費用,應當繳納增值稅,因此,銷售方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但無論價款和價外費用是否同時收取,價外費用開具發票時,開票編碼應按所銷售的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適用的商品編碼進行選擇,其他相應的欄次以及備注欄按照主業務(即收取價款的業務)的填寫規則填寫。另外,開具發票的類型也應當一致,即如果價款開具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那么,價外費用也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價款開具的是增值稅普通發票,那么,價外費用也應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

      (四)購銷業務成功,但由于銷售方的原因,未達到合同約定目的,銷售方向購買方雙倍返還的定金,由于不屬于增值稅價外費用,因此就不需要繳納增值稅,購買方只能自制憑證給銷售方開具。

      三、會計處理分析

      現在企業執行的會計政策有《企業會計準則》《小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制度》,現分別按執行不同的會計政策,分析購銷雙方定金被拒絕返還或者雙倍返還定金的情形下的會計處理。

      (一)、購銷業務成功,但未實現合同目的的

      (1)、由銷售方的原因造成未實現合同目的的

      Ⅰ、銷售方的會計處理

      1、假如銷售方執行《企業會計準則》

      《財政部關于修訂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通知》(財會〔2017〕22號)

      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向客戶預收銷售商品款項的,應當首先將該款項確認為負債,待履行了相關履約義務時再轉為收入。

      ①、根據上面的政策規定,銷售方在收取定金時應首先在“合同負債”科目中核算。

      借:銀行存款 ×

      貸:合同負債——定金×

      注:有人認為一般納稅人企業在收取定金時應當計提銷項稅額,會計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

      貸:合同負債——定金 ×

      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

      其實,“待轉銷項稅額”明細科目,是核算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已確認相關收入(或利得)但尚未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而需于以后期間確認為銷項稅額的增值稅額。

      定金是為了促進經濟交易事項的成功而在事先支付的一定金額的款項,通過定金罰則的運用可以督促雙方自覺履行義務,起到保障作用。但無論何種企業會計政策,都沒有規定企業剛開始收取的定金作為銷售收入實現的一部分,因此,在增值稅的會計處理上就不能計提銷項稅額——待轉銷項稅額。

      ②、購銷業務完成,但由于銷售方的原因造成未實現合同目的的,銷售方向購買方雙倍返還定金時:

      借:營業外支出——返還定金×

      合同負債——定金×

      貸:銀行存款×

      2、假如銷售方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或者《企業會計制度》

      ①、銷售方收取定金時:

      借:銀行存款 ×

      貸: 預收賬款 ×

      ②、購銷業務完成,但由于銷售方的原因造成未實現合同目的的,銷售方向購買方雙倍返還定金時:

      借:營業外支出 ×

      預收賬款 ×

      貸:銀行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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