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間,發生了產品的調撥轉移,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國稅函[2008]828號的規定,在增值稅上作視同銷售,而在企業所得稅上是不作視同銷售的。
由于總分機構的增值稅是分別核算,單獨納稅的,因此要求“貨走票走稅走”。而一旦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對應借方增加的往來款,庫存商品公允價值與成本價差就不得不記在收入中。
因此,總分機構之間的調撥,收入不記是不行的。而且如果調撥的貨物,本季度或本年度并未向獨立第三方售出,簡單的匯總納稅,就會造成企業多交企業所得稅的問題。
如何能既開發票,又不交稅呢? 根據國稅函[2008]828號的規定,你可以做收入的納稅調減呵!詳情見下面的分析和案例。 一、在增值稅中的視同銷售或視同提供應稅勞務情形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7、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9、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但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10、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 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文的規定,企業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用于交際應酬;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對外捐贈及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在上述情形下,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
三、二者的區別 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1、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2、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3、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4、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5、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四、悖論所在 在視同銷售中,對于將產品在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之間轉移的情形,如果總分機構不在同一縣市,要作視同銷售處理。在增值稅中,是進項稅隨票隨貨走的,如果貨走票不走,會導致總分機構增值稅不均,一頭沉的現象。因此,貨從分支機構走至另一分支機構,需作視同銷售處理,同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旦按公允價值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企業不作收入處理,其超過成本價部分的收益對應什么科目呢? 因此,總分機構之間的產品的調撥和轉移,在實務處理中,我們不得處理成銷售收入和成本。但根據財稅[2008]828號,上述收入成本差額是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因此我們只能采用匯總申報時,納稅調減收入和成本的方法。
五、案例 A機構給外省的分支機構B調撥一批貨物,成本價100萬元(不含稅),銷售價120萬元,開具增值稅發票發票。 借:應收賬款-B分公司 140.4 貸:主營業務收入 120 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20.4 借:主營業務成本 100 貸:庫存商品 100
在所得稅匯總申報中,如果B分支構已經將貨物售出,匯總申報中的收入減少收入120萬元,主營業務成本同時減少120萬元;如果B分支機構尚未將上述產品售出,匯總申報時,作收入納稅調減120萬元,成本納稅調減100萬元,對應調減資產負債表中的存貨項目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