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首先對債務人的要求是條件的有所放寬。以前是符合“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的債務人才能申報,新《辦法》沒有這個要求,換句話說一般情況下債務人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對此沒有限制,雖然新《辦法》第二十三條沒有提到,但在后面的第四十六條規定,六類債權不得作為損失在稅前扣除,其中“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等,說明并非針對所有債務人的損失均能認定資產損失的。
其次新《辦法》沒有提到“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等資料要求,是不是可以在認定資產損失時這類證據都不要了呢?
新《辦法》第十六條把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分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七條,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
第十八條,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產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等。
新《辦法》第二十三條沒有提到如何取得證據資料,并不是說對一些最起碼的證據資料都沒有要求了。
筆者認為,考慮到企業的內控制度已有要求,正如新《辦法》第十四條所說,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損失內部核銷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編制、審核、申報、保存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材料,方便稅務機關檢查。企業內控制度健全,證據材料充分才能做資產損失。企業內控不健全,該筆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都是值得懷疑,更不要說證實該應收賬款有三年以上。關鍵還是企業內部證據的充分性、完整性,稅法規定可以稅前扣除,但總要有證明材料證明真實性才行。
在《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9號——銷售業務》第十條規定,銷售部門負責應收款項的催收,催收記錄(包括往來函電)應妥善保存;財會部門負責辦理資金結算并監督款項回收。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加強應收款項壞賬的管理。應收款項全部或部分無法收回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制度進行處理。企業的內部控制規范已有規定,“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認定時也應按內控規范提供證據。
還有個問題,第二十三條提到的“并出具專項報告”是不是稅務師事務所的報告呢?新《辦法》第八條,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三年以上應收賬款”應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所說的“并出具專項報告”非稅務師事務所的報告,是企業自己按要求作專項申報的申請報告。在第四十五條中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才是稅務師事務所的報告,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作為專項申報說明的附送資料。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師事務所公告欄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7號)明確,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業務文件中,凡涉及“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字樣的,統一解釋為“稅務師事務所等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當然如果納稅人對一些涉稅問題把握不準也可以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出具報告,就如“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涉及金額較大的,從減少企業稅務風險角度出發可以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出具涉稅鑒證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