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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的營業稅政策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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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貿企業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鋁合金門窗銷售及安裝工程合同》,如何繳納營業稅?怎么開具發票? 2、自產貨物廠家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鋁合金門窗銷售及安裝工程合同》,如何繳納營業稅?怎么開具發票? 3、自產貨物廠家與施工總承包簽訂《鋁合金門窗銷售及安裝工程合同》,如何繳納營業稅?怎么開具發票? 4、自產貨物廠家與施工分承包簽訂《鋁合金門窗銷售及安裝工程合同》,如何繳納營業稅?怎么開具發票? 對“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新營業稅規定較以前變化很大,應重點關注,參考以下轉載內容: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舊細則】 沒有規定。 【變化點】 本條規定是新增加的條款。 我們認為,建筑業有關的混合銷售行為是目前增值稅與營業稅中交叉較多。情況最為復雜的情形。在這次修訂時,之所以要提出增加這個條款,主要原因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條款失效]實際上已經突破了舊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六條有關混合銷售行為的征稅原則,所以有必要將有關內容補充到細則中。 國稅發[2002]117號規定:“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歷;(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以上所稱建筑業勞務收入,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業勞務價款為準。” 我們認為,國稅發[2002]117號中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 ...“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的有關增值稅和營業稅的劃分原則又不太合理,因此提出“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的想法。這也參照了新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八條“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的處理方法。 通過國稅發[2002]117號分析混合銷售行為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混合銷售行為中特殊情形的稅收處理規定。 本條規定實際上是解決混合銷售行為中一些特殊情形的營業稅和增值稅劃分問題,我們首先要了解有哪些特殊情形,其次要知道這些特殊情形在稅收上如何處理。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適用范圍 本條規定的適用范圍包括: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里首先需注意把握兩個方面: (一)適用范圍是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而不是銷售所有的貨物,也就是說不包括外購貨物。 對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外購貨物的仍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積勞務,繳納營業稅”的規定處理。 (二)自產貨物的范圍不僅限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白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規定的“本通知所稱自產貨物是指:1.金屬結構件:包括活動板房、鋼結構房、鋼結構產品、金屬網架等產品;2.鋁合金門窗;3.玻璃幕墻;4.機器設備、電子通訊設備;5.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自產貨物”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80號)“納稅人銷售自產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凡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規定條件的,按照該文件的有關規定征收增值稅、營業稅”規定的自產貨物的范圍。這是因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已廢止了有關自產貨物范圍的規定。但管理上仍要求納稅納稅人提供國稅部門開具的自產貨物證明。 二、稅收處理原則 本條對混合銷售行為中特殊情形在稅收處理上沒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銷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臺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的方式來處理,而是對能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這種處理方式,前面也介紹過了,與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處理方式一致,也就是參照了兼營行為的處理原則來解決混合銷售行為中的難點問題。之所以按兼營行為的處理原則來處理建筑業等特殊情形的混合銷售行為,這是因為過去在處理這類問題的時候經歷過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依照舊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來確認是否征收營業稅。 第二個階段是因為在實際征管中,出現了既是工業企業又具有建筑安裝資質的單位,經常出現為征增值稅還是征營業稅而爭執的情況,為解決其納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三個文件: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制售鋁合金門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186號)在批復重慶市國家稅務局和重慶市地方稅務局時明確:“基本建設單位和從事建筑安裝業務的企業附設的工廠,車間生產的水泥預制構件,其他構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單位或本企業的建筑工程的,應在移送使用時征收增值稅。這一規定對建筑安裝企業制售鋁合金門窗產品同樣適用。無論其制作地點距施工地點遠近,企業財務核算形式如何,應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全部價款。鋁合金門窗屬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價款不能從工程承包額中扣除或分割開來分別征稅,更不能以此作為劃分確定混合銷售只征一種稅。”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業企業安裝鋁合金門窗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765號)[全文失效]批復湖北省地方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制售鋁合金門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186號)[全文失效] 第二條規定的精神,對工業企業生產鋁合金門窗后直接為用戶安裝的行為,除應按有關規定征收增值稅外,還應按‘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其營業額為其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石材加工企業承包建筑裝飾工程征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9]940號)批復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石材加工企業銷售石材并負責安裝工程作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其取得的收入,應在征收增值稅的同時按照‘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綜合以上三個文件,對工業企業生產并安裝鋁合金門窗、加工并安裝石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在征收增值稅的同時按照“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第三階段是:這些文件下發后,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的反響都比較大,大家都認為,同一項行為取得的同一筆收入同時征收兩道稅,不合理,也違背稅收立法的本意。為解決這類問題,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9月11日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這個文件對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納稅人建筑業勞務征收營業稅:(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這次修訂營業稅實施細則,是在國稅發[2002]117號文件的基礎上對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行為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的問題上作另一個較為合理的劃分,結果也就是大家現在看到的本條規定,在徹底解決了同一項行為取得的同一筆收入重復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兩道稅的基礎上,再在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的問題上提出了一個較為合理的劃分方法。 理解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掌握: (一)對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營業額和貨物銷售額的,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 (二)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這里未分別核算也與條例第三條和第九條一樣,包括了雖然分別核算但沒有準確核算的情形。 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勞務營業額的依據包括: 1.新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十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有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提供建筑勞務并銷售自產貨物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問題內容: 我是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一家具有施工資質的涂料廠簽定防水工程合同,其中防水處理500萬元,防水涂料1000萬元(全部屬于自產)。按照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方開具體了500萬的建安發票和1000萬的增殖稅發票。請問,1000萬的增殖稅發票我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作為施工成本列支的依據,或是將1000萬的涂料作為甲供材料并入建筑安裝合同中繳納營業稅?如需繳納營業稅,納稅人又是誰?(類似問題還包括防盜門、鋁合金門窗的安裝工程并銷售自產貨物) 回復意見: 您好: 您在我們網站上提交的納稅咨詢問題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第52號)規定: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具有建筑施工資質的企業,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應當分別計算營業稅和增值稅,相應應當分別開具建筑業發票和貨物銷售發票。承包單位兩種情形發票均可以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開發成本列支,由于建筑勞務營業額不包括貨物銷售額,所以此部分貨物銷售發票不構成房地產開發企業甲供材。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有關具體辦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請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 歡迎您再次提問。國家稅務總局 2010/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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