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十七條規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的調解書能否作為資產損失扣除的證據?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十七條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蘇地稅規[2011]13號)第十四條規定,企業根據法院判決、調解、仲裁等發生的支出,以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可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和付款單據為稅前扣除憑證。
根據上述規定,依法生效的調解書和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對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可作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第十七條規定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