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全列舉,則該文沒有列舉的即使從情理上分析可以作為職工福利費支出的內容都不能作為職工福利費在稅前扣除(即使在工資薪金總額14%的范圍內),如該文沒有列舉的許多企業都存在的逢年過節發放給職工的各種貨幣性福利和非貨幣性福利,或者平時以各種名目為職工提供的衣、食、住、行、玩樂、健康等各方面的待遇等。如果是非全列舉,則沒有列舉的其他從情理上分析應該作為職工福利費的支出又如何把握?如上述逢年過節發放給職工的各種福利和以各種名目為職工提供的各方面的待遇等。
因此,對于上述扣除范圍的問題還有待稅務部門予以進一步明確。但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之前,企業對合乎情理的職工福利支出可以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按照慣例和常規自行判斷是否應計入職工福利費。
還需特別說明的是,對于國稅函[2009]3號文已經明確屬于職工福利費范圍的支出在進行涉稅處理時必須列入職工福利費稅前扣除的范疇,而不應再列入其他范圍。如對國稅函[2009]3號文已經明確規定的“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等,即使企業已經按照會計準則或會計制度的規定直接計入了企業的生產成本或費用,但也應該按照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稅前扣除是否都需要發票或收據?
稅法對允許扣除的支出有合理性的要求。但要體現“合理性”,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要取得合法和適當的報銷憑據,即主要是企業從外部取得的發票、收據等。因此,企業對發生的從外部購進或由外部提供的用于職工福利的支出,均應取得必要的發票和收據等憑據,而不應再認為職工福利費支出可以不需要這些報銷憑據。
但是,企業在日常列支和核算職工福利費時,往往無法取得發票、收據等外部憑據,如企業以貨幣形式發放給職工的各項補貼、救濟費、安家費等。對于這部分福利性支出,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主要審查此類支出的合理性和真實性,只要是合乎經營常規和會計慣例,屬于必要、正常且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的支出,就應該給予報銷,而不應拘泥于憑據的形式。
另外,對于企業已經在當年度職工福利費中列支、但至次年度才能取得相關支出報銷憑據是否可以稅前扣除的問題,盡管國稅函[2009]3號文沒有明確,但筆者認為,只要是在次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前取得了相關報銷憑據就可以在當年度扣除,否則就需進行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