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征管工作中,經常遇到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和委托代征三種征管手段的運用,但在實務操作層面,由于部分稅務人員對其概念和內涵的界定和把握不清晰,造成事實上三種手段的模糊運用或混用,影響了稅收管理質量進一步提高。就此,僅就近年來工作實踐談幾點體會,謹致參考。 一、概念不同: 根據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相關流轉稅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三者的具體概念應有明顯的不同。 代扣代繳是指持有納稅人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從持有的納稅收入中扣繳其應納稅款并向稅務機關解繳的行為。 代收代繳是指與納稅人有經濟往來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借助經濟往來關系向納稅人收取其應納稅款并向稅務機關解繳的行為。 委托代征是指由稅務機關依法委托的單位或個人代理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進行稅款征收的活動。 二、內涵不同: 從上述三者之間的概念區別,我們可以不難看出,代扣代繳義務人包括: (1)向納稅人支付收入的單位和個人; (2)為納稅人辦理匯總存貸業務的單位。代收代繳義務人包括: (1)委托加工單位; (2)生產原油重油的單位。 從法律角度看,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收法律關系有著一定的區別:代扣代繳義務人直接持有納稅人的收入從中直接扣除納稅人的應納稅款。代收代繳義務人在與納稅人的經濟往來中收取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并代為繳納。扣繳義務人是一種特殊的納稅主體,在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一方面,代扣、代收稅款時,它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另一方面,在稅款上繳國庫時,又在履行納稅主體的義務。可以說,在一般實務中,這兩類義務人都是天然義務人。
而對于委托代征而言,其區別與前兩者相比,有著更大的殊同性。根據征管法第29條和其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委托代征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可以委托代征的稅收是零散稅收和異地稅款。 同時,委托代征人與前兩類義務人作為天然義務人相比,稅務機關必須根據委托代征的范圍,考察受托單位和人員是否具備受托代征稅款的能力、素質等,確定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并與受托單位和人員簽訂協議書。并且委托代征作為法律意義上的行政委托,稅務機關視清況發生變化,可單方解除協議,但受托代征方不能單方解除協議。 三、建議 鑒于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和委托代征三者之間區別較大,實際征管工作經常涉及到以上手段的運用。為此,筆者建議: 1、加強學習。 作為一線征管人員要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所涉的上述三者內容認真研讀,對征稅主體、納稅主體、委托主體、受托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進行有效區別,深刻把握其概念和內涵。 2、做好宣傳。 相對而言,代扣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和委托代征人作為稅務機關的行政相對方,與納稅人相比,又有著很大的不同,也是我們征管中易忽略的內容。這就需要我們在日常征管中切實加強對他們的宣傳和服務,以避免不必要的稅收權益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