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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理解停止執行國產設備投資抵免所得稅政策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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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停止執行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52號)文件,就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后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政策問題作了明確。文件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該政策出臺的背景是什么,又該如何正確理解文件的精神實質呢? 一、文件出臺背景 新稅法實施前,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出于不同的調整目的,都有購買國產設備可以抵免所得稅的政策。對內資企業,為鼓勵企業加大投資力度,支持企業技術改造,促進產品結構調整和經濟穩定發展,根據財稅[1999]290號文《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凡在我國境內投資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的企業,其項目所需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企業技術改造項目設備購置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如果當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不足抵免時,未予抵免的投資額,可用以后年度企業比設備購置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延續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對外資企業,為了擴大吸收外資,鼓勵涉外企業使用國產設備,根據財稅[2000]49號文《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國稅發[2000]90號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對外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購買的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的國產設備,對其設備投資額也規定了與內資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類似的抵免所得稅政策。 無論內、外資企業,享受上述政策都應經過稅務部門審批或核準。根據國發[2004]16號文《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內資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核準下放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及以下稅務機關,外資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審批則下放至地(市)稅務機關。 上述政策實施以來,在鼓勵內、外資企業加大投資,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等方面發揮了很大作用。但這種對國產設備和進口設備采取雙重標準的政策,不符合WTO機制,容易引發國際爭端;同時現行允許抵免所得稅的國產設備范圍太大,不符合新企業所得稅法優惠政策的“產業優惠為主”和引導企業投資方向的原則。根據新稅法,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其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這種對特定設備的優惠更能發揮稅收優惠政策的調節力度。 基于此,國發[2007]33號文《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取消了內資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核準,并明確外資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執行至2007年12月31日。國稅發[2008]52號文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臺的。 二、如何正確理解文件的精神 根據該文,有一點可以明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無論內、外資企業,其購買的國產設備均不能再享受抵免所得稅的政策;但尚存有疑義的是,如果企業存在2007年或以前年度經稅務部門審批或核準的購買國產設備允許抵免的所得稅而至2007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仍未抵免完,同時購買的設備至2007年仍不足5個年度,那么未抵免完的所得稅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后是否允許繼續抵免呢?這也是近期納稅人向各級稅務部門反映較為普遍的問題,遺憾的是,這個問題在國稅發[2008]52號文中并未予以明確目前各地稅務部門對于納稅人這方面問題的咨詢也莫衷一是。 總的來看,目前實務中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可以繼續抵免,因為不論對于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有關政策的精神都是所購買設備應抵免額可以用設備購置以后的五個年度內新增的所得稅額延續抵免,因此,只要2008年及以后年度在主管稅務部門審批或核準后的五個年度內,就應該允許抵免。國發[2007]33號文及國稅發[2008]52號文只是要求自2007年12月31日后不再審批新的項目 . 另一種意見是不可以繼續抵免。其理由是國發[2007]39號《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公布的“實施過渡優惠政策的項目和范圍”中,并沒有包括國產設備投資抵免所得稅,財稅[2008]21號文《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強調,對過渡優惠政策要加強規范管理,不得超越權限擅自擴大過渡優惠政策執行范圍。所以企業截止2007年度即使有未抵免完的所得稅,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也不可以繼續抵免。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意見都有失偏頗。 在國家已經取消國產設備抵免所得稅的審批和核準后,國家稅務總局又專門發文明確停止執行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政策,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以前年度未抵免完的所得稅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內繼續抵免,應該有明確的政策依據;同時,國發[2007]39號文只是根據新稅法第五十七條關于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過渡問題的規定,具體明確原享受低稅率和定期減免稅的老企業30項可享受過渡優惠政策的項目和范圍,而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抵免企業所得稅政策既非低稅率優惠也非定期減免稅優惠,其本身并不屬于國發[2007]39號應該規范的范圍,因此以該政策不在國發[2007]39號公布的“實施過渡優惠政策的項目和范圍”中而認為不能繼續抵免,適用依據顯然不恰當。 因此,筆者認為,國發[2007]33號文及國稅發[2008]52號文只是明確了2008年1月1日后購買國產設備投資不再執行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政策,對于以前年度購買并經審批或核準抵免的所得稅如尚未抵免完,如果購買的設備至2007年仍不足5個年度,是否可以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繼續抵免,尚需政策進一步明確。 這里還需注意的是,為鼓勵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產設備,根據《外商投資企業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試行辦法》(國稅發[1999]171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外商投資項目購買國產設備退稅政策范圍的通知》(財稅[2006]61號)等文件規定,對于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和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事交通運輸、開發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的中外合作企業,在該企業核定退稅投資總額內采購屬于《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外商投資項目的國產設備,可享受增值稅退稅政策。該政策有特定的適用主體,同時與采購國產設備抵免所得稅屬于不同稅種的優惠政策,與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并無關系,因此目前仍是有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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