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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稅發[2010]176號 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財產行為稅若干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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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財產行為稅若干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鄂地稅發[2010]176號 2010.9.20各市、州、林區、縣(市、區)地方稅務局: 針對各地在財產行為稅征管工作中提出的一些需要明確的問題,為統一政策,規范執行,經研究,現將有關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一次性預付租金房產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對納稅人出租、出借房產應納房產稅的納稅義務時間規定為自交付出租、出借房產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的規定,僅適用于依照房產原值計算繳納房產稅的情況。對于一次性預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能按照租賃期分攤繳納房產稅,必須按照國稅發〔2003〕89號文件的規定,以一次性收取的全額租金為計稅依據計征房產稅。 haihan235—顯然湖北省地方稅務局出了個錯誤,國稅發〔2003〕89號文只規定繳納時間,并沒有規定繳納方式。但是早在國發(1986)9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 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這里的“租金收入”是指稅法(即營業稅)上的收入。因此租金在營業稅上被確認為應稅收入了,也就是房產稅的應稅收入。 早年魯地稅函[1999]282號、瓊地稅發(1999)52號等就規定:出租房產,租金收入在租賃期間一次性收取的,應由房產出租人按照收取的租金全額計算并一次性繳納房產稅?!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項目用地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截止時間的問題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規定:納稅人因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其應納稅款的計算應截止到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當月末。為了方便征管,結合房地產開發特點,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項目用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在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商品房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備案證》并進行產權分割的次月起,市政道路、綠化等公共配套設施用地終止其納稅義務;商品房及其他開發產品發生銷售并提供《商品房權屬證明書》(或產權分割后其他權屬證明)的,其占地終止其納稅義務。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稅務局對“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做了自己的解讀。不得不說這個解讀只讀了“權利狀態變化”而沒有解“實物狀態變化”,在所得稅上就因為這個問題稅企雙方官司都打到高院了,搞得總局連發兩個文件來明確,可見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是否與所得稅的一致處理,各處理解不一,一般以合同約定為準。 但值得說明的是:正因為房地產辦理驗收和權利證件有普遍存在嚴重滯后或者不可控的因素,所以總局才強調“實物狀態變化”優于“權利狀態變化”。 也可能是湖北省的房產管理部門在這個問題上是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因此才有這樣反常的規定?! ∪?、關于未發生權屬變更的開放式廠區的道路及綠化用地征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問題 對開放式廠區內向社會開放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公共綠化用地和公園用地,須據實測量道路及綠化用地面積,并將其從企業應稅面積中分割出來,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可視同市政公共用地予以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haihan235—國務院令(2006年)483號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中就明確了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不限于土地性質。不是新規定?! ∷摹㈥P于開采銷售或自用煤矸石征收資源稅的有關問題 煤矸石屬于“其他非金屬礦原礦——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根據《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調整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資源稅稅額標準的通知》(鄂地稅發〔1999〕29號)規定,按每噸2元的標準征收資源稅。 haihan235—這個是國家授予地方的權力?! ∥?、關于購銷合同印花稅計稅依據的確認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購銷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合同上載明的“購銷金額”。而在實際經濟活動中,購銷合同中的“購銷金額”有的包括增值稅稅金,有的不包括。對這一問題分兩種情況處理: ?。ㄒ唬┌春贤痤~計征印花稅的情形: 1.如果購銷合同中只有不含稅金額,以不含稅金額作為印花稅的計稅依據; 2.如果購銷合同中既有不含稅金額又有增值稅金額,且分別記載的,以不含稅金額作為印花稅的計稅依據; 3.如果購銷合同所載金額中包含增值稅金額,但未分別記載的,以合同所載金額(即含稅金額)作為印花稅的計稅依據。 ?。ǘ┖硕ㄕ魇沼』ǘ惖那樾危骸?nbsp; 直接以納稅人賬載購銷金額作為印花稅的計稅依據,而不論其是否包含增值稅稅金。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顯然過于羅嗦,本來想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越來越麻煩,且有直接干涉合同自治原則的嫌疑。遠遠不如其他省市的規定精練準確、簡單、可行。直接按賬載“主營業務收入”等等計算不是更好嗎? 六、關于購買商品車短期交強險是否代收代繳車船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車船稅是對車輛、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課征的一種稅,性質上是一種財產稅。而商用車及其他車船在未銷售之前只是商品而非財產。因此,對機動車在銷售之前購買商品車短期交強險不予征收車船稅。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這個明確得好,雖說這個問題本來就不是個問題,但是各地理解不一?!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舊房是否適用土地增值稅關于加計20%扣除的政策規定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舊房,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ㄒ唬╀N售自有自用房屋; (二)銷售購入的商品房; ?。ㄈ╀N售購入的已竣工結算或已轉入開發產品但尚未辦理商品房預售手續的成品房; 前述第(一)、(二)、(三)項情形均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六)款關于加計20%扣除的規定,在計征土地增值稅時不允許加計20%扣除。 對于購入在建項目再開發后進行銷售的情形,應視同房地產企業的房地產開發行為,可適用加計20%扣除的規定。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這個問題既羅嗦又不實用,因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本身就有開發資質,能使舊房也變成新房是一件再簡單不過的事情了,既然能寫出“商用車及其他車船在未銷售之前只是商品而非財產”,為什么不能想到“舊房在房地產開發企業只是開發產品而非房屋”的句子呢,顯然出文的人道行不深。還不如學習南方各省的規定?! “?、關于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納稅人自行轉讓房地產征免土地增值稅的問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解釋的因“城市實施規劃”而搬遷,是指因舊城改造或因企業污染、擾民(指產生過量廢氣、廢水、廢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已審批通過的城市規劃確定進行的搬遷情況。 現對此條款解釋中因“舊城改造”而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稅的情形規定如下:對因政府進行公益性、政策性的市政建設(如市政道路、橋梁、廣場、城市綠化、古建筑物保護、棚戶區改造等)項目而搬遷所取得的有關經濟利益免征土地增值稅。對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按市場行為開展的土地儲備、其他非“國家建設需要”的建設項目而搬遷取得的有關經濟利益(包括拆遷補償費等),均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稅務局明確這個問題,顯然是與國家規定一致了,如果是國稅出這個文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尤其是地稅不應該這樣。其實各地都知道這個規定,為什么不明文規定呢,因為地稅也是受當地財政部門節制的,這個問題應該由當地財政部門來說比較好一些。因為總局都把“國家建設需要”審批權下放給省級了。這個規定有些越位?! 【?、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后發生的拆遷補償費征免契稅問題 土地使用權出讓發生的拆遷補償費征收契稅問題,不論協議方式還是競價方式出讓的,按兩種情況處理: 一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如明確由政府(出讓方)負責拆遷,其合同所列拆遷補償費以及有效的補充合同追加的拆遷補償費,包含在成交價格之中,按成交價格征收契稅。 二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由納稅人(承受方)負責拆遷或未明確拆遷者的,除按成交價格征收契稅外,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環節之后發生的所有拆遷補償費用,均應照章征收契稅。對發生的拆遷補償費用不能提供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的,不得作為其他稅種計算的扣除額。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稅務局明確這個問題,顯然是與國家規定一致了,就是603號文的精神。這個問題財政部與總局的立場是一致的,曾經多次聯合下文明確了。尤其是配合現在專項整治行動時明確,尤其重要。haihan235 提示——1、瓊地稅發[2009]108號,去掉瓊地稅發(1999)52號中的“年”是與《合同法》規定一致,無實質變化。3、雖然國稅地[1989]140號廠區內免征,但是不能說明房地產也可以免征的問題,其實房地產綠化場地對外公共化是比較少的,因為小區的綠化產權屬于業主共有的。只有委托或者規劃承諾政府而建設的才有可能對外公共化。5、印花稅表述與上海相同——現在合同都是意向性的,購銷額是一個估計數,不能準確計算出購銷額,更難以分列增值稅額,顯然稅務機關是利已霸王行為只方便自己操作,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干涉高級別的《合同法》合同自治原則。9、法源依據是國令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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