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4]21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征收流轉稅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此文件已被國稅發[2009]29號廢止或失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關于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來華進行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稅收問題,過去曾作了一系列規定。新稅制實施以后,政策如何銜接,現明確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華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代為采購或者代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所需用的機器設備、建筑材料的價款,可按原規定準予從承包工程或勞務項目的業務收入總額中扣除計算繳納營業稅,執行到合同期滿(不包括延長合同期)為止。 二、對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與我國企業簽訂銷售機器設備的貿易合同和對我國企業現有技術的改造提供有關服務的合同,凡符合(83)財稅字第149號文第二條有關免稅規定的,其免稅期限可以準予延續到執行合同期滿(不包括延長合同期)為止。 三、關于對外商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托或與中國境內企業合作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設計所取得的業務收入征稅問題。 (一)外商接受境內企業的委托,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的設計,除設計開始前派員來我國進行現場勘察、搜集資料、了解情況外,設計方案、計算、繪圖等業務全部在中國境外進行,設計完成后,將圖紙交給中國境內企業,對此種情況,可視為勞務在境外提供,對外商從我國取得的全部設計業務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二)外商接受中國境內企業委托或與中國境內企業合作(或聯合)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的設計,除設計工作開始前派員來我國進行現場勘察、搜集資料、了解情況外,設計方案、計算、繪圖等業務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國境外進行,設計完成后,又派員來我國解釋圖紙并對其設計的建筑、工程等項目的施工進行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對其所取得的設計業務收入,除準予扣除其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設計勞務部分所收取的價款外,其余收入應依照營業稅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但對在委托設計或合作(或聯合)設計合同中,沒有載明其在中國境外提供設計勞務價款的,或者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正確劃分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進行的設計勞務的,都應與其在中國境內提供的設計勞務所取得的業務收入合并計算征稅。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華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設計所取得的收入,可從寬掌握,按原適用稅率征稅,執行到合同期滿(不包括延長合同期)為止。 該文件是財稅外字[1986]172號規定延續,也就是說,按照國稅發[1994]214號和財稅外字[1986]172號文件規定,支付境外勞務費(設計費等)需要分情況是否繳納營業稅,即勞務費在中國境外發生的部分,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在中國境內發生的勞務費需要繳納營業稅。 但是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第十一條規定:“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因此,從2009年1月1日開始,境內企業向支付境外勞務費(設計費等)時,不論勞務是否發生在境內,均應該代扣代繳營業稅。 根據《財務部、國家稅務工具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屬于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征收營業稅。上述勞務的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根據上述原則,對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娛樂業,服務業中的旅店業、飲食業、倉儲業,以及其他服務業中的沐浴、立法、洗染、裱畫、復印、打包勞務,不征收營業稅。但是該文件中沒有列舉“服務業:代理業、旅游業、租賃業、廣告業、照相、美術、打字、計算、測試、試驗、化驗、錄音、錄像、曬圖、設計、制圖、測繪、勘探、咨詢等”。也就是境內企業向支付境外這類勞務費(設計費等)時,還是應該代扣代繳營業稅。 如果該境外設計單位在境外完成設計工作后,又未派人來境內解釋圖紙并對其設計的建筑、工程等項目施工進行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也未構成在中國境內常設機構,其取得的收入依法在境內按10%預提企業所得稅來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