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辦?
在稅務稽查中,將企業賬證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有時在所難免,也是有法可依。然而如果稽查局可以反復多次連續調取賬簿,那么僅憑此權力,就足以弄死任何企業,使得企業無法經營,那么,當遇到稽查局反復多次調取賬簿,作為企業又該如何說理呢?
《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就明確規定:“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然而,因此,有觀點認為,因為《征管法實施細則》賦予了調取賬證的權力,且并未規定不能多次調取賬證,因此,執法人員可以反復調回賬證資料至稅務機關檢查結束。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既不符合征管法本意,也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
首先,從《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原文表述來看,執法人員只有在必要時,經批準,才能將賬證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在沒有必要性時,則不應該調回賬證檢查。
從中,我們可以理解為:由于賬證對于企業生產經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隨意調回賬證,將會很大程度上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從而損害企業的正當權益。因此,對于調回賬證,《征管法實施細則》雖然賦予了執法人員權力,但同時也進行了限制:一是必須是必要的情況下;二是對于往年賬證資料,三個月內必須歸還,對于當年賬證資料,30日內必須退還。
如果執法人員可以反復調回賬證資料,那么一方面,不符合征管法第一條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另一方面,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的上述兩個限制條件將會成為一紙空文,被稽查人員多過多次調取賬證從而輕易繞過,而使得征管法規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同時,如果征管法實施細則八十六條本意是可以反復調回賬證資料,那么也沒必要要限定往年賬證三個月歸還,本年賬證30日內歸還。完全可以規定超過時間,有特殊情況下,可以延期歸還。這樣完全可以省去再次調賬的手續,提高行政效率。
因此,從征管法實施細則八十六條本身的表述來看,反復調回賬證資料并不可取。
其次,從行政法基本原則來看,反復調回賬證資料也不符合基本原則。
眾所周知,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則之一,也是行政機關行政的基本原則。
而合理性原則主要表現為兩點:一是必要性原則;二是比例原則。
所謂必要性原則又稱為最溫和方式的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若干個適合用于實現法律的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夠選擇使用那些對個人和社會造成最小損害的措施。
而回到上文反復調回賬證的觀點中,在執法人員調回賬證后,作為行政機關的稅務部門,完全可以通過復印賬證資料的形式進行后續對賬證資料的檢查,而不需要通過反復調回賬證的形式,將賬證資料變相長期扣壓在稅務機關,從而對納稅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也就是說,按照必要性原則的規定,執法人員在反復調回賬證與直接復印賬證資料等多個措施都可以實現檢查目的的情況下,應該采取對納稅人損害最小的措施。而毫無疑問,反復多次調賬明顯不是對納稅人損害最小的措施。
因此,反復調賬毫無疑問是不符合行政的必要性原則,自然也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則。
最后,對于調回的賬證資料,可能會過多,進行復印工作量大;又可能會因其他原因,導致納稅人并不認可復印的賬證資料的真實性或者納稅人拒絕在復印的賬證資料上簽名確認。
對此,筆者認為,對于資料過多,稅務機關不能因為工作量大,而以犧牲納稅人正常生產經營利益為前提,去變相減輕執法人員自身工作量。事實上,這本身就是一種懶政的表現。當然,如果資料過多,也可以采取類似電子資料雙份留存拍照方式進行復制,并非必須要進行紙質復印。只要納稅人在其中一份封存的電子資料中簽字確認即可。
而對于納稅人拒絕在復印件上簽字確認,完全可以采用公證機關公證的方式進行。同樣可以保證復印件的法律效力。
總之,雖然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反復多次調回賬證,但是在合理行政的原則下,執法人員反復多次調取企業賬簿并不可取,極容易形成權力濫用,對企業正常經營造成極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