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企業安置殘疾人涉及流轉稅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962 |
|
背 景:去年11月,同市局分家后,第一次同民政部門一起下戶,中午吃飯時,民政問我:增值稅退稅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我答:新法后,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她們又說:曾經問過本省12366,答復:不征稅。我有說如果誰說的,說錯了。過段時間后,又聽轄區內納稅人說民政局人說不征稅。我就奇怪了,民政不懂稅種政策,就不要答稅收政策。正好一個稅務所的稅務師給我打電話,提到吉國稅發〔2009〕65號 問我為什么不執行?我跟她解釋財稅〔2008〕1號,沒反應,我說吉林省國稅下發錯誤的文件,只管國稅,與地稅無關。我們地稅執行的是正確的政策。同民政 稅務所的人來回折騰幾次,才決定寫此文(硬著頭皮寫,最不擅長寫文章),就想讓她們知道正確的政策是什么?從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中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就已經廢止。因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五條明確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及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各地區、各部門一律不得越權制定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也就是說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有效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僅為上述列舉的幾個文件,其他文件包括財稅〔2007〕92號都已廢止。自2008年1月1日起,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除下面情形外,都應并入應納稅所得額,都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就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第一款中規定: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另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中規定: 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也就是說: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要并入收計算納稅企業所得稅。所以,財稅〔2007〕92號第二條: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中的第(一)款:“加計扣除”政策繼續享受。第(二)款,“對單位按照第一條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不再執行。另外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的條件也發生了變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規定:一、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二、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三、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四、企業應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資料、已安置殘疾職工名單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復印件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辦理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備案手續。五、在企業匯算清繳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在對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納稅評估和納稅檢查時,應對安置殘疾人員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情況進行核實。現行政策中對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并沒有限制,虧損企業也同樣適用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的優惠政策。《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優惠項目備案確認管理辦法的通知》(吉地稅發〔2009〕94號)第三十條規定:享受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工資加計扣除優惠政策的企業在首次備案時,應報送如下備案資料:1、備案情況說明2、安置的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名單及殘疾證或者下崗證(復印件)3、與被安置的人員簽訂的年限不少于一年的勞動合同(復印件)4、證明工資已實際發放的資料以后年度安置的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有變化的,應按照上述要求報送發生變化人員的相關資料。總之,企業安置殘疾人時,涉及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就是一個“加計扣除”。 ——2011年4月8日星期五背 景:在我向總局提問,未答復前,我把此事反應給州局所得稅處,一致認為不可能,又跟省局所得稅相關人溝通后,才知道原來全省是按錯誤的執行,為了同省國稅保持一致,只是電話通知,沒有下發文件。聽了這個消息后,我掉淚了,這活沒法干,一直再反復給別人解釋這個政策。現在別人會怎么看,會以為始終我錯了。感謝此時畢老師給予我支持和鼓勵,在我寫的文章后追加了下面一段文字。追加內容如下(畢君業):就此問題我們吉林省是這樣處理的,由于吉林省國家稅務局下發了(吉國稅發〔2009〕65號)第二十二條 關于減免返還的各種稅收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其中,對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文件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暫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有專項用途處理,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由于這個文件的下發,吉林省納稅人提出:“不能一省兩制”。所以,吉林省地方稅務局所得處在某次所得稅工作會議上向各地前來參加會議的科(處長)明確。按置殘疾人的福利企業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暫按不征稅收入掌握,這樣同吉國稅發〔2009〕65號保持一致。就這個問題,國家局真的沒有具體明確,但,可以用諸多文件證明財稅〔2007〕92號的這條規定不再執行。從這個問題反映出稅收政策還有不完善之處,執行起來作為基層單位很難。以上是畢稅官追加的,作為吉林省的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可以這樣執行。 —— 2011年4月16日星期六 背 景:4月11日下午3點左右,納稅人給我打電話說,民政的人剛從省局參見會議回來,帶回最政策,福利企業增值稅退稅不征稅,問我到底誰說的對?我馬上就給民政的會計打電話,她給我發來一個會議資料,我想罪魁禍根在吉國稅發〔2009〕65號 ,所以向總局提問:2011/04/11針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國稅發〔2009〕65號 )第二十二條提問《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國稅發〔2009〕65號 )中第二十二條規定:關于減免返還的各種稅收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其中,對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文件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暫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有專項用途處理,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該文件中引用的財稅〔2007〕92號中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已經廢止,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8〕1號第五條規定,這個文件讓幾個部門答復都不一致,請總局予以糾正。您好:您在我們網站上提交的納稅咨詢問題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第二條規定,“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二)對單位按照第一條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實行新企業所得稅法后,該項減免稅政策實際上已經廢止。主要理由:一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五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及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各地區、各部門一律不得越權制定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二是為貫徹新所得稅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對殘疾人就業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進行了重新規定,但主要限于殘疾人員工資加計扣除問題,對原免征企業所得稅政策不可能有如此大的疏露,因此,免征所得稅政策應處于失效狀態。當前,由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第二條有關免征企業所得稅條款未明確廢止,部分省市稅務機關對該問題做出了不同解釋,建議納稅人暫按所在省市稅務局的解釋處理。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有關具體辦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請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 歡迎您再次提問。國家稅務總局2011/04/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