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觀點認為,沒有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陷入法律空白束手無策。
這一觀點認為,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中的“個人”,僅指個體工商戶(含個人獨資企業),并不包含自然人。依據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65號)第二條“凡支付個人應納稅所得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軍隊、駐華機構、個體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個體戶顯然不是單位,那么就是正列舉的“個人”。因此,自然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并無扣繳義務人。對于此案,在無法找到張某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無權處理企業或者受讓股權的3位自然人股東。
筆者建議,應明確個人扣繳義務人的范圍,或擴展涉及股權轉讓的企業為扣繳義務人。
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特別是自然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管理,一直以來都是征管的難點。盡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明確規定,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后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并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在實際工作中,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對工商部門并無約束力,如果納稅義務人不主動申報稅款、扣繳義務人也不履行扣繳義務,就很容易導致稅款的流失。
更何況在實際工作中對“個人”扣繳義務人的理解存在分歧。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對“個人”的范圍予以明確。如果“個人”包括自然人,那么實際工作中,基層稅務機關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就相對容易一些。如果“個人”不包括自然人,建議修改個人所得稅法中對扣繳義務人的表述,增加“自然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以發生股權變更企業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以最大限度地堵塞征管漏洞。
小常識——
納稅人指的是實際承擔納稅義務的單位或個人。正常情況下,稅收是直接向納稅人收取的,納稅人有自行申報的納稅義務,稅收由納稅人承擔,但是一些特殊情況下,稅務局為了簡化征收過程,避免稅款流失,無法或不能直接向納稅人收取,而是由涉稅行為的相關方代扣之后代為申報繳納,那個稅收實際上不是關聯方承擔的,但是由他繳納,這時,負責申報繳納代扣代繳義務的納稅人就是扣繳義務人。
常見的扣繳義務人有:單位員工發工資的個稅由單位代扣代繳,委托加工由受托人代扣代繳消費稅,還有與非居民企業發生業務,一般也有另一方代扣代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