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是一家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聘用外籍高管1人,聘用期為5年,其聘用合同上規定,公司需支付外籍高管月薪(稅后)10萬元人民幣,并承擔外籍員工的境外人壽保險費、養老金、國際醫療保險、意外傷殘險等共1萬元人民幣,同時,聘用合同規定,公司為其支付并承擔由中國政府征收的個人收入所得稅。2010年10月后,根據中國政府的規定,這位外籍高管需在中國繳納社會保險。與本人協商后,公司決定,社會保險的個人繳納部分由公司承擔。待外籍高管回國后,社保退回部分退回公司賬戶。這名外籍高管的個人所以2011年11月為例,假設社會保險的個人繳納部分金額為1000元。 答: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雇員的境外保險費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01號)規定,已被《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廢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號)第一條規定,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個人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超過規定的比例和標準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應將超過部分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單位為員工支付有關保險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18號)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對企業為員工支付各項免稅之外的保險金,應在企業向保險公司繳付時(即該保險落到被保險人的保險賬戶)并入員工當期的工資收入,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稅款由企業負責代扣代繳。
因此,貴公司為該外籍高管承擔的境外人壽保險費、養老金、國際醫療保險、意外傷殘險等不屬于免稅保險,應計繳個人所得稅。 貴公司為該外籍高管承擔應由個人在境內繳納的社保費,也屬于其任職、受雇的其他所得,應計入其工資總額繳納個人所得稅。但由該外籍個人按規定實際繳納的社保費可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因此,該外籍高管的稅后所得為:100000 10000 1000=111000(元) 假定其稅前所得為X: 個人所得稅:(x-4800-1000)×45%-13505 X-〔(x-4800-1000)×45%-13505〕=111000 解得X=172518.18(元) 其應繳個人所得稅為:61518.18元 即:(172518.18-4800-1000)×45%-13505 會計分錄為: 承擔外籍個人境外保險等 借:管理費用——承擔外籍境外保險10000 貸:銀行存款10000 承擔外籍個人境內繳納社保 借:管理費用——承擔外籍境內保險1000 貸:銀行存款1000 支付外籍個人稅后工資 借:應付職工薪酬——工資100000 貸:銀行存款100000 計提個人所得稅 借:管理費用——承擔外籍個稅61518.18 貸:應交稅費——應交個人所得稅61518.18 繳納個人所得稅 借:應交稅費——應交個人所得稅61518.18 貸:銀行存款61518.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