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國稅函發[1990]961號 執行中瑞(瑞士)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044 |
|
國家稅務局關于執行中瑞(瑞士)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發文日期:1990-08-07 發文字號:國稅函發[1990]96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瑞士聯邦委員會簽訂的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業經我局以國稅函發[1990]874號文印發你局,從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對該協定有關條文解釋明確如下: 一、協定第二十條所說“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為期不超過兩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征稅”,其含義是對停留為期不超過兩年的個人,給予免稅,超過兩年的,從第一年開始征稅。據瑞方介紹,其具體執行方法是:如果該個人能向稅務當局出示其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的證明,可以從其入境之日起免稅;如果不能出示證明,即應從其入境之日起計算納稅,不足兩年離去時,可以退還其已繳納的稅款。上述證明,由派出院校開給或由接受院校開具均可。對此,我方的相應措施是,各地可以按照原稅務總局(86)財稅協字第030號《關于對來自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國家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執行。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說的“任何個人”包括學生和企業實習人員;所說“從事與其學習、研究、培訓或獲取經驗有直接聯系的受雇活動”,包括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以及從事研究的目的而從事的受雇活動。對上述人員從事上述受雇活動的報酬,限定兩個條件給予免稅:一是受雇的報酬不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匯率折合等值人民幣;二是受雇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對此,具體解釋如下: (一)所說受雇的報酬不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幣,是指在受雇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中取得的報酬總額; (二)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2個月,可以跨年度計算,不是連續受雇的,可以按實際受雇的天數計算; (三)對受雇的報酬沒有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幣,而受雇的日期超過12個月的,應對其超過12個月后的受雇報酬征稅; (四)對受雇的日期沒有超過12個月,而受雇的報酬超過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幣的,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此外,按照瑞士現行稅法規定,對個人一年的免稅扣除額為11000瑞士法郎,如果受雇期超過12個月,而每一年受雇報酬不夠11000瑞士法郎,也可以不納稅。 三、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四)項所說,對瑞士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給予同從瑞士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樣優惠,是指按照瑞士國內稅法的現行規定,對在瑞士居民公司擁有20%的股份或出資200萬瑞士法郎以上而取得的股息,給予免稅待遇。這項規定,將按照中瑞稅收協定,適用于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但是,對不具備上述任何一項條件取得的股息,不給予免稅,而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給予稅收抵免。 四、按照議定書第六條規定,雖有協定第八條對海運和空運的稅收規定,中瑞1973年11月12日簽訂的空運協定第九條有關“締約國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收入應豁免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所得稅”的規定,仍應繼續有效。 五、在中瑞稅收協定開始執行前,瑞士居民在我國已有的投資、營業或提供勞務等項目,凡是對其征稅的條件和適用的稅率嚴于或高于中瑞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條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其從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后發生的所得,改按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