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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消費稅相關稅收政策整理匯總
     發布時間:2013/4/12    來源:   閱讀次數:461
     

      在2012年國家新頒布的稅收政策和涉稅文件中(含2011年簽發2012年發布的文件)涉及消費稅的政策有8個,現歸納如下,供工作中參考: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采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2〕31號),明確: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采集上傳工作分為兩個階段運行:
      2012年5月31日以前為第一階段,第一階段為試運行期,價格信息上傳工作通過稅務總局可控FTP方式實現;自2012年6月1日起為第二階段,第二階段為正式運行期,價格信息上傳工作通過稅務總局電子申報軟件和綜合征管軟件實現。通知同時對《卷煙批發企業月份銷售明細清單》一些項目的填報提出了具體要求,并隨之印發了《接收電子數據文件說明》及全國卷煙生產和批發企業名單。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采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2〕533號),明確了第二階段價格信息采集及上報方式、工作要求和運維支持等具體事項。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稅納稅人總分支機構匯總繳納消費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2號),明確: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消費稅。并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應將審批同意的結果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用于生產乙烯、芳烴類化工產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6號),印發了《用于生產乙烯、芳烴類化工產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暫行辦法》,明確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明確了以下幾點:
      一是石腦油、燃料油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以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日期為準,下同)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使用企業)的石腦油、燃料油,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45號)執行。補辦《石腦油使用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的工作應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取得《證明單》并已繳納消費稅的,稅務機關予以退還消費稅或準予抵減下期消費稅;未繳納消費稅并未取得《證明單》的,生產企業應補繳消費稅。使用企業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購入的國產石腦油、燃料油不得申請退稅。

      二是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稅務機關應將資格備案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的使用企業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三是在石腦油、燃料油漢字防偽版專用發票開票系統推行之前,《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中有關開具“DDZG”漢字防偽版專用發票的規定和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先征稅后核實再抵頂之規定暫不執行。生產企業執行定點直供計劃銷售石腦油、燃料油,并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免征消費稅。

      四是生產企業應于2012年8月15日前將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銷售石腦油、燃料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填報《過渡期生產企業銷售石腦油、燃料油繳納消費稅明細表》(見附表)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五是使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過渡期生產企業銷售石腦油、燃料油繳納消費稅明細表》與企業報送的《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信息進行比對,比對相符的按《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退稅。比對不符的應進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辦理退稅。

      六是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核實使用企業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腦油、燃料油庫存情況。使用企業申請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間消費稅退稅時,應將2011年9月30日采購國產石腦油、燃料油的庫存數量填報《石腦油、燃料油生產、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二、外購數量統計”項“期初庫存數量”的“免稅油品”欄內。

      七是從本辦法執行之日起,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45號)廢止。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財法〔2012〕8號),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第51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繳納消費稅”的含義為:委托方將收回的應稅消費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計稅價格出售的,為直接出售,不再繳納消費稅;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計稅價格出售的,不屬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在計稅時準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繳的消費稅。并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費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6號),明確:催化料、焦化料屬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圍,應當征收消費稅。自2012年11月1日起執行。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稅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明確:自2013年1月1日起相關政策按以下規定執行:
      ⑴納稅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產加工的在常溫常壓條件下(25℃/一個標準大氣壓)呈液態狀(瀝青除外)的產品,按以下原則劃分是否征收消費稅:
      ①產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腦油、溶劑油、航空煤油、潤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規定的,按相應的汽油、柴油、石腦油、溶劑油、航空煤油、潤滑油和燃料油的規定征收消費稅;

      ②對上述第①項規定以外的產品,符合該產品的國家標準或石油化工行業標準的相應規定(包括產品的名稱、質量標準與相應的標準一致),且納稅人事先將省級以上(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相關產品質量檢驗證明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的,不征收消費稅;否則,視同石腦油征收消費稅。

      ⑵納稅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如以瀝青產品對外銷售時,該產品符合瀝青產品的國家標準或石油化工行業標準的相應規定(包括名稱、型號和質量標準等與相應標準一致),且納稅人事先將省級以上(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相關產品質量檢驗證明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的,不征收消費稅;否則,視同燃料油征收消費稅。

      ⑶工業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視為應稅消費品的生產行為,按規定征收消費稅:
      ①將外購的消費稅非應稅產品以消費稅應稅產品對外銷售的;
      ②將外購的消費稅低稅率應稅產品以高稅率應稅產品對外銷售的。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貫徹落實稅收政策促進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意見》(國稅發〔2012〕53號),明確:對規定的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以科學研究和教學為目的,在合理數量范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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