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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國家稅務局企業冠名發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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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國家稅務局企業冠名發票管理辦法一 總 則第一條 企業冠名發票是指直接印刷企業名稱的普通發票。第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第三條 申請使用浙江省國稅系統企業冠名發票的,適用本辦法。二 申請審批第四條 申請印制冠名發票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二)獨立核算,財務會計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規范;(三)遵守財經紀律,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發票管理規范;(四)發票年使用量超過10000份(出口發票年使用量需超過1000份),或者統一發票在版面、聯次等方面確實不能滿足業務需要的。(五)使用計算機開具冠名發票的企業,發票電子存根聯保證可靠存儲5年以上的,并可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發票電子數據。第五條 納稅人申請印制企業冠名發票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以下材料:(一)《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二)《企業冠名發票印制申請審批表》(三)企業自行設計的本單位發票式樣。(四)對特種行業、特種用途的冠名發票,納稅人需提供相關資質證明;印制出口發票的企業應提供允許出口的批準文書復印件。(五)稅務登記證副本查驗。(六)使用自有軟件系統開具發票的,申請人應同時將開票軟件程序的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第六條 企業冠名發票由申請單位的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審批。審核批準后,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相關資料提交市級國家稅務局,由市級稅務機關統一監制。市級稅務機關接到下級稅務機關提交的印制要求后,統一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除省國家稅務局特殊規定以外,一聯及二聯企業冠名發票,須經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方可印制。第七條 除供水、供電、成品油銷售、天然氣(煤氣)等行業外,同一家單位同時只能使用一種冠名發票。冠名發票單次印制的數量最多不得超過該企業一年用量。第八條 企業冠名發票原則上應使用機打發票,減少手工發票的使用量和使用面。對于單位存在開票網點多以及開票網點季節性臨時性設置等特殊情況是否可以使用企業冠名手工發票由市級稅務機關明確。萬元版以上企業冠名手工發票不得印制。三 印制第九條 企業申請印制的冠名發票規格式樣必須在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頒布的規格式樣中進行選擇,發票名稱為申請印制單位的全稱加發票類型。以下內容必須與統一發票一致:1、發票監制章的套印位置;2、發票代碼、發票號碼的位置和位數;3、發票各基本聯次的用途、印刷用紙及印色;4、發票各項防偽措施;第十條普通發票必須由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指定的定點印刷企業印刷。普通發票定點印刷企業必須嚴格按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數量和要求來印制發票,不得自行更改。第十一條 企業冠名發票的驗收標準和發放制度由市地級國家稅務局明確。用票單位在使用發票時如發現有缺聯缺頁、裝訂錯誤、印刷錯誤等質量問題,應及時持書面報告及有問題發票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接到報告后及時向市級稅務機關報告,由市級稅務機關對印刷企業進行督促整改。四 使用第十二條浙江省國稅系統提供網絡在線開具發票軟件供冠名發票企業開具發票。對于情況特殊或者自有營業系統已包括發票開具功能件的單位,可以使用自有開票軟件開具冠名發票。第十三條 使用自有開票軟件開具企業冠名發票的,應具備數據錄入、可靠存貯、打印、導出和數據查詢統計等功能。發票電子存根聯保證可靠存儲5年以上。第十四條使用自有開票軟件的企業應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定期或者實時報送發票電子數據。發票電子數據可以通過定期批量上傳或者實時交換進行上傳,具體標準在浙江省國家稅務局網絡發票開具平臺上發布。選擇定期報送發票電子數據的,須在下月申報前進行數據報送。第十五條 企業自有開票軟件的打印項目,應至少包括以下項目:1、一般通用機打發票的內容為:行業類別、開票時間、客戶名稱、客戶代碼(非必錄項)、客戶地址(非必錄項)、開戶銀行及賬號、貨物及勞務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合計(大小寫)、銷貨方納稅人識別號、銷貨方名稱、銷貨方地址和電話、銷貨方銀行賬號、開票人。2、收購業務發票內容為:開票日期、出售人、出售人身份證號碼、出售人地址、開戶銀行及賬號(非必錄項)、品名、規格(等級)、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合計(大小寫)、購貨方納稅人識別號、購貨方名稱、購貨方地址和電話、購貨方銀行賬號、開票人。第十六條 機打發票的打印內容分銷貨方資料、購貨方資料、貨物(勞務)詳細信息、合計內容等四個區域。具體格式在浙江省國家稅務局網絡發票開具平臺發布以供自有開票軟件納稅人參考。 五 其他規定第十七條 浙江國稅系統有關發票的相關規定,除非明確只適用統一發票,均適用企業冠名發票。第十八條、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對印制冠名發票企業的監督與管理,督促其規范使用發票,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本辦法由浙江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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