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業涉農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11〕104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業發放給農戶貸款、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貸款,以及中小企業貸款,按照以下比例計提的貸款損失專項準備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一)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
(二)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
(三)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
(四)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
證券行業風險準備和投資者保護基金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11號)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證券行業證券類準備金和期貨類準備金,在規定范圍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一)證券類準備金
1.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按證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經手費的20%、會員年費的10%提取的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在各基金凈資產不超過10億元的額度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證券結算風險基金
(1)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所屬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據有關規定,按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業務收入的20%提取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在各基金凈資產不超過30億元的額度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證券公司依據有關規定,作為結算會員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3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五、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二十、7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十、1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一、28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二、9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六、18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十二逐日交納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
3.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1)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經手費的20%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2)證券公司依據有關規定,按其營業收入0.5%~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二)期貨類準備金
1.期貨交易所風險準備金
大連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分別按向會員收取手續費收入的20%計提的風險準備金。
2.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
期貨公司依據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收入減去應付期貨交易所手續費后的凈收入的5%提取的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
3.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貨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3%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2)期貨公司依據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千萬分之五至千萬分之十的比例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保險企業準備金支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45號)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險公司繳納、提取的下列準備金支出,在規定范圍內準予所得稅前扣除。
(一)保險保障基金
1.非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8%,無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2.有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業務,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15%;無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業務,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長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15%。
4.非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8%,無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但是,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1.財產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6%的。
2.人身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1%的。
(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
1.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依據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的精算師或出具專項審計報告的中介機構確定的金額提取。
2.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最高不超過當期已經提出的保險賠款或者給付金額的100%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8%提取。
環境保護和生態恢復專項資金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上述專項資金提取后改變用途的,不得扣除。
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的預提(應付)費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二)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
(三)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是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