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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重組業務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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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同時符合文件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1.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2.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需要注意的是: 1.債務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必須是股權支付部分,股權支付既包括債務人自身增發的股份,又包括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而這里的控股企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的規定,是指由本企業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此外,文件對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重組形式的特殊性稅務處理都規定了股權支付的比例,但對債務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支付比例并未作要求。 2.債務重組雙方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文件的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備案的書面資料,如包括債務重組的商業目的總體情況說明、當事各方所簽訂的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債務重組所產生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情況說明、債轉股時企業所轉換的股權公允價格證明、工商部門及有關部門核準相關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材料等。 債務重組業務特殊性稅務處理與會計處理差異 1.債務人以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償債。 例1:甲公司欠乙公司貨款100萬元。由于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經雙方協商,甲公司以其對控股公司的部分股權償還債務。該股權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均為50萬元,公允價值70萬元。該債務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甲公司當年實現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適用所得稅稅率25%. (1)會計處理(單位:萬元,下同) 甲公司 借:應付賬款 100 貸:長期股權投資 50 投資收益 2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30. 乙公司 借:長期股權投資 70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30 貸:應收賬款 100. (2)稅務處理 甲公司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30萬元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的比例為60%,超過50%,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可選擇在5個納稅年度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當年計入應納稅所得額6萬元,調減的應納稅所得額24萬元遞延計入以后年度,即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確定其計稅基礎24萬元,而賬面價值為0,形成應納稅暫時性差異24萬元,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24×25%=6(萬元)。 借:所得稅費用 6 貸:遞延所得稅負債 6. 遞延計入以后每年的應納稅所得額6萬元,每年減少遞延所得稅負債1.5萬元。 借:遞延所得稅負債 1.5 貸:所得稅費用 1.5. 乙公司會計上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30萬元,應向稅務部門提供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協議及其相關證明,經審批后如可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此時會計與稅務處理一致。如不能在稅前扣除,則應作為永久性差異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2.債務人增發自身股份償債。 例2:假設例1中,甲公司增發20萬份面值1元、每股市價3.5元的普通股償債,其他條件相同。 (1)會計處理 甲公司 借:應付賬款 100 貸:股本 2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5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30. 乙公司 借:長期股權投資 70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30 貸:應收賬款 100. (2)稅務處理 甲公司股本溢價50萬元不征所得稅,債務清償所得30萬元也暫不確認,以后依法減資或清算時再計入應納稅所得,即按照稅法規定其計稅基礎為30萬元,而賬面價值為0,形成應納稅暫時性差異30萬元。如果預計以后不會減資也不會進行清算,則表明該暫時性差異在預計未來期間不會轉回,對未來期間所得稅沒有影響,會計上不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 而乙公司也應暫不確認股權投資損失30萬元,同時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計稅基礎100萬元確認,形成可抵扣暫時性差異30萬元,如果符合會計上遞延所得稅資產確認條件,則應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如果乙公司擬長期持有該項投資,則該暫時性差異在預計未來期間不會轉回,不會對未來期間所得稅產生影響,會計上不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 3.債務人債務清償額既有股權支付,又有非股權支付時的處理。 例3:假設例1中,雙方達成協議,甲公司以其對控股公司的部分股權及部分自產產品償還債務。甲公司支付股權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均為40萬元,公允價值50萬元;自產產品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均為15萬元,不含稅公允價值20萬元。其他條件相同。 (1)會計處理 甲公司 借:應付賬款 1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4 長期股權投資 40 投資收益 1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26.6 借:主營業務成本 15 貸:庫存商品 15. 乙公司 借:長期股權投資 50 庫存商品 2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3.4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26.6 貸:應收賬款 100. (2)稅務處理 甲公司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26.6萬元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的比例為53.2%,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但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26.6萬元并非全部是股權支付所得,根據文件規定,非股權支付所得仍應在交易當期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債務重組所得中應計入當期所得:26.6×23.4÷(50+23.4)=8.48(萬元),而可以選擇在5個納稅年度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部分為26.6×50÷(50+23.4)=18.12(萬元),其中計入本年度18.12÷5=3.624(萬元),產生應納稅暫時性差異18.12-3.624=14.496(萬元),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3.624萬元(14.496×25%),并在以后4個年度均勻轉回。 乙公司債務重組損失的稅務處理方法與例1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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