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稅營〔2005〕345號 2005-08-08提示—依據京地稅營[2014]96號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關于調整個人銷售已購住房普通住房標準的通知,本法規第一條第三款自2014-08-05起做出調整。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各區、縣財政局,各區、縣建設委員會(國土房管局):
為正確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5〕89號),根據市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京地稅營〔2005〕279號)規定,現就各單位在工作中反映出的有關稅收征管問題明確如下:
一、普通住房標準
(一)自2005年6月1日起,凡涉及個人住房稅收政策普通住房標準事項均依照《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關于公布北京市享受優惠政策配套住房標準的通知》(京建住〔2005〕528號)執行。
(二)各級土地具體范圍的劃分標準,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的通知》(京政發〔2002〕32號)規定的“居住用途類”十級土地劃分標準(附件)執行。
(三)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購公房、危改回遷房、合作社集資建設住房、安居房、康居房、綠化隔離地區農民安置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均視同普通住房。
【調整為——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購公房、危改回遷房、合作社集資建設住房、安居房、康居房、綠化隔離地區農民安置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以及歷史文化街區中的騰退私房,均視同普通住房。】
(四)納稅人銷售平房住宅,凡實際成交價低于同級別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價格1.2倍以下的,均視同普通住房。
二、個人購買住房銷售業務申報資料
(一)個人將購買不足2年的住房對外銷售全額繳納營業稅時,必須提供個人合法性身份證件、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交易合同書。
【備注——此條款修改,詳見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住房轉讓營業稅政策的通知(京財稅[2009]44號)。】
(二)個人將購買后超過2年(含)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按其銷售價格減除原購進價格后的余額繳納營業稅時,必須提供個人合法性身份證件、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交易合同書及原購房發票或合法付款票據(包括地稅局監制的各種類型正式發票、財政局監制的銀錢收據、下同)。
納稅人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原購房發票或合法付款憑據,可以提交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據的該房產“購進時點”評估價值報告替代使用。
【備注——此條款修改,詳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住房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營〔2006〕298號)和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營業稅有關政策的通知(京財稅[2006]1484號)】
(三)個人將購買后超過2年(含)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申請免征營業稅時,必須提供個人合法性身份證件、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交易合同書。
主管稅務機關接收上述資料后,結合建設規劃部門提供的容積率資料進行審核。
【備注——此條款修改,詳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住房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營〔2006〕298號)和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營業稅有關政策的通知(京財稅[2006]1484號)】
三、納稅人已購住房購房時間的認定
納稅人銷售已購住房的購房時間,可按契稅完稅憑證、契稅核定證明或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時間孰先原則確定。
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購公房、危改回遷房、合作社集資建設住房、安居房、康居房、綠化隔離地區農民安置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由于合理客觀原因,購房人未能及時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并辦理契稅手續的,購房時間的認定可憑原購房發票或合法付款票據證明的第一筆購房款交納時間作為購房時間。
四、納稅地點的確定
納稅人應到房屋座落地向所屬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涉稅手續。
須由北京市市級房屋管理部門確權、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或由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確權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的個人住房交易,應由納稅人(已持有確權對應房產合法銷售發票的售房人除外)向東城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涉稅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