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皖0221刑初18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某甲,于安徽省蕪湖縣,蕪湖縣永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7月25日被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18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6)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駱某甲為抵扣銷項稅款,于2015年4月主動聯系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李某(姓名不詳),讓其為蕪湖縣永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開具30萬元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支付開票費。被告人駱某甲在永峰公司沒有與南通市正貴貿易有限公司發生貨物購銷的情況下,從李某處取得售貨方為南通市正貴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票面金額共計296666.67元,稅額共計50433.33元。分別于2015年4月和5月,持上述發票在蕪湖縣國稅局辦理認證手續,抵扣永峰公司應繳稅款共計50433.33元。
被告人駱某甲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F已退出全部抵扣稅款50433.33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增值稅專用發票;書證:浙江省義烏市公安局請示及相關材料,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蕪湖縣國稅局納稅人情況信息表及納稅申報表等材料,歸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詢記錄;證人駱某乙、王某、楊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明體系,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某甲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駱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駱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故根據被告人駱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決定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懲罰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駱某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抵扣稅款應由稅務部門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海珍
審 判 員 強 云
人民陪審員 曹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繆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