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稅務機關對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納稅檢查時發現該開發公司以31套商住樓抵沖取得土地的價款及有關規費,要求該開發公司對該業務產生的稅款按規定申報繳納。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即提供了與縣國資委簽訂的協議,協議約定以31套商住樓作價848萬元抵該開發項目取得土地的價款及有關規費(商住樓由國資委用于安置回遷戶),由此產生的所有稅款、發票開具等均與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無關。該開發公司認為以上產生的近90萬元稅款應由縣國資委繳納,對以上業務不應負有納稅義務。
稅法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無論合同如何約定,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以房抵土地等款,是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2、與縣國資委簽訂的合同中關于稅款約定的協議不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機抵觸的,一律無效。某開發公司與國資委的“約定”違背了稅法規定,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條款若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受法律的保護。
納稅人銷售不動產的營業額為納稅人銷售不動產時從購買方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含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房地產開發公司以31套商住房作為安置房抵沖取得土地的價款及有關規費,該環節產生的稅收應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納稅人要求其按規定期限申報繳納。對逾期不繳或拒不繳納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稅務部門責成該開發公司以31套商住樓作價848萬元所產生的近90萬元稅款應以該開發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按期如實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