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鄂武漢中行終字第000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武東科技發展工業園內。
法定代表人張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顏井辰,湖北實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國家稅務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三弓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文釗,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國家稅務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簡稱第四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理決定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8號一審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楊凱主審并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李麗、助理審判員侯士宇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書記員杜春艷、彭婕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濤及委托代理人顏井辰,被上訴人第四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釗、柳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中止審理報請上級法院審判委員會逐級呈報請示,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對上訴人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要求上訴人乾坤公司限期繳納增值稅67578.88元并加收滯納金。
被上訴人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
1、國稅發(2009)74號《通知》及其附件,證明其“負責武漢市武昌區、青山區、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的稅務稽查工作”。
2、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其主體存續的合法性。
3、2014年1月16日武昌區國家稅務局首義稅務所《關于對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請報告》,證明鑒于該納稅人從《增值稅抵扣憑證審核檢查管理系統》反映的發票類型屬于作廢發票信息,稅務所建議向異地發起協查,并就納稅人要求出具正式文書和拒絕繳納稅款等問題移交稽查。
4、移送稽查/反避稅傳遞單、移送稽查/反避稅清冊和“查詢結果”截圖,證明在國家稅務局的“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信息系統”的“查詢結果”資料顯示,前述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問題類型”為“屬于作廢”。
5、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納稅人權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已通知原告乾坤公司要依法檢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濤簽收。
6、武漢市國家稅務局第四稽查局詢問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依法送達了詢問通知書。
7、詢問(調查)筆錄,證明詢問了原告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
8、2014年3月26日《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函》及所附“協查基本信息”,證明通過國家稅務局的“協查信息管理系統”,向上海市的虹口區及崇明縣的國家稅務局,發出了協查編號為642019600140001的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函及所附“協查基本信息”。
9、2014年4月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第六稽查局及崇明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分別回復、出具的增值稅抵扣憑證案件協查報告及蓋章確認的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信息資料,證明檀鵬公司為“非正常戶”,“協查的發票為作廢票”;而朗硯公司“實際經營地核查,該戶已不在該地址經營,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找到該企業”,但“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稅收記錄(部分)”的“作廢標志”欄中,注明經協查的197××××5181、19775182、19775183這3份發票為“作廢”。
10、2014年4月30日武漢市武昌區國家稅務局查取并轉交的網絡截圖,證明武漢市武昌區國家稅務局再次登錄“增值稅發票稽核系統”發現,上述發票的“稽核結果”為“屬于作廢”。
11、原告乾坤公司的兩套記賬憑證及4份發票,證明057××××6384號發票記載抵扣進項稅額16796.58元,197××××5181、19775182、19775183號三份發票記載抵扣進項稅額50782.30元。
12、(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證明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內容等事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被上訴人第四稽查局提交下列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作為其履行職責的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4、《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5、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國稅函(2006)96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系統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業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
6、《稅務稽查工作程序》
上訴人乾坤公司在一審法院訴稱,被告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作出的程序違法。原告乾坤公司與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合同購買貨物,付款后兩公司出具了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些發票按稅務局規定程序申報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通過了稅務機關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13條規定,作廢專用發票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銷售方未抄稅且未記賬;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原告乾坤公司合法取得了發票聯和抵扣聯且在當月通過了認證,不符合作廢條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32條及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責令限期改正,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而不是強硬作出處罰決定。并且被告第四稽查局沒有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處罰權,以其名義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是明顯的行政越權行為。故訴請撤銷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返還被追繳的稅款、罰款及利息損失。
被上訴人第四稽查局在一審法院辯稱,其是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設立的,依法“負責武漢市武昌區、青山區、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的稅務稽查工作”的專門機關,持有組織機構代碼證,主體適格。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國稅函(2006)969號《通知》等有關規定,被告第四稽查局有權對原告乾坤公司的“履行納稅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對屬于“作廢”類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稽查及處理,在本案中并無行政越權行為,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乾坤公司持上海兩家公司開具的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武漢市武昌區國家稅務局“申報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該局以“上述四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經稽核系統已證實為作廢發票”提出移送稽查。被告第四稽查局查明這4份發票涉嫌違規“作廢”,“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依法對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第四稽查局沒有對原告乾坤公司作出行政處罰行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27條規定,認證是針對納稅人識別號、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是否一致進行識別、核對,其認證結果并不能證明所涉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作廢”和“違規作廢”,即使這4份發票經過認證相符,也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程序違法。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處理決定合法有效,原告乾坤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發票號碼057××××6384,稅款16796.58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發票號碼分別為197××××5181、19775182、19775183,稅款50782.3元。同年11月和2014年1月,原告乾坤公司稱所購貨物已對外銷售,將上述發票向武昌區國家稅務局申報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武昌區國家稅務局在辦理過程中,發現“增值稅抵扣憑證審核檢查管理系統”中顯示上述4份發票問題類型屬于作廢發票后,向被告第四稽查局呈交《關于對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請報告》,并建議向異地發起協查。被告第四稽查局立案后查詢上述4份發票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系統”中的稽核結果為“屬于作廢”,向原告乾坤公司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納稅人權利告知書和詢問通知書,就相關情況詢問了原告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濤,通過協查信息管理系統向上海相關稅務部門發出協查函。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第六稽查局回復已確定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碼057××××6384)為作廢發票。上海市崇明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回復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已失蹤,受托協查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碼197××××5181、19775182、19775183)在該公司2013年12月報稅記錄中注明為作廢。2014年6月30日,被告第四稽查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6)96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系統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業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對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要求原告乾坤公司限期繳納增值稅67578.88元并加收滯納金。原告乾坤公司繳納部分增值稅款、滯納金后,向武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武漢市國家稅務局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原審原告乾坤公司遂于同年10月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返還被追繳的稅款、罰款及利息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被告第四稽查局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設立,依法具有負責武漢市武昌區、青山區、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的稅務稽查工作的行政職責。本案中,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在國家增值稅征管信息系統“增值稅抵扣憑證審核檢查管理系統”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系統”中顯示為“作廢”類型;被告第四稽查局通過上海稅務機構的協查,核實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碼057××××6384),以及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碼197××××5181、19775182、19775183),在這兩家公司申報的報稅記錄中注明為作廢。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已查明相關事實,證據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抵扣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系統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業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第二條規定:“目前,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系統發現涉嫌違規發票分為‘比對不符’、‘缺聯’和‘作廢’等類型。凡屬于上述涉嫌違規的發票,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由管理部門按照審核檢查的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屬于稅務機關責任以及技術性錯誤造成的,允許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不屬于稅務機關責任以及技術性錯誤造成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被告第四稽查局據此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了國家稅務機關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相符,僅是該發票能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使用的條件之一,其同時還須符合稅收征管的其他相關規定,才能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原告乾坤公司提出其所持的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了國家稅務機關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且認證相符,即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的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在國家增值稅征管信息系統中顯示上述4份發票屬“作廢”類型,被告第四稽查局對此沒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故關于上述4份發票“作廢”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被告第四稽查局在處理上述4份涉嫌違規增值稅專用發票過程中,經過立案、檢查、調查、協查和送達,稅務處理行政程序完整,并無不當。原告乾坤公司所訴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違反行政處罰相關規定屬行政越權行為,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第四稽查局2014年6月30日對原告乾坤公司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并無不當。
原審法院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作出(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8號一審行政判決書。一審判決內容如下:一、駁回原告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武漢市國家稅務局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原審原告)乾坤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在采信證據的過程中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顯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則,導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稅務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和規章不一致,本案中的規范性文件既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也不屬于參照規章,而且是不合法的規范性文件,原審判決據以適用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訴具體稅務行政處理決定。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第四稽查局在本院辯稱,本案被訴具體稅收行政處理決定主體行政執法職權合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乾坤公司在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四稽國稅處字(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2、武國稅復決字(2014)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已經行政復議程序。
3、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朗硯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這兩家公司確實存續并非失蹤。
4、稅收繳納書及納稅申報表,證明已經按處理決定繳納相應稅款及滯納金。
5、與上海檀鵬工貿有限公司合同,證明業務真實的事實。
6、送貨及發票清單,證明實際交易相符的事實。
7、已經主管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依法進行申報并且已經主管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事實。
8、與上海朗硯有限公司合同,證明業務真實的事實。
9、送貨清單及收據,證明交易相符的事實。
10、發票清單,證明實際交易相符的事實。
11、已經主管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依法進行申報并且已經主管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事實。
12、國家稅務局關于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的公告,證明上述4份發票通過了國家稅務機關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且認證相符,即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審原告乾坤公司提交的證據1、2、4、7、1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原審原告乾坤公司提交的證據3、5、6、8、9、10、1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審被告第四稽查局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上述一審訴訟證據均隨案卷移送本院,經審查上述一審訴訟證據、各方訴訟參加人在一審庭審中發表的質證和辯論意見,以及一審法院對行政訴訟證據的認定,結合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鑒于二審主要針對本案一審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二審經審理另查明如下內容:
一是本案案由的確定和表述問題。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訴訟中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限期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行政強制措施;2、返還被追繳的稅款、罰款及利息損失并承擔訴訟費用。其中,明確提到“行政強制措施”、“返還罰款和利息損失等行政賠償”另外兩個案由的內容。經二審庭審查明,本案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中的“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是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確定的內容,沒有罰款的內容,當事人可以自行繳納,也可以以該企業的未留抵抵扣稅款進行調賬抵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稅款和滯納金繳納入庫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后,才能提起行政復議。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復議前置。本案上訴人實際上是采取部分留抵抵扣調賬和自行繳納相結合的方法執行繳納稅款67578.88元和滯納金入庫。其中,自行繳納一筆稅款13930.69元,繳納一筆稅款滯納金5518.37元和一筆稅款滯納金1295.55元,其余部分均為調賬沖抵。因此,本案不存在行政強制措施的內容,而是當事人執行稅務處理決定取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訴權的行為,也是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也認同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稅務行政處理行為,而不是行政處罰。上訴人同時也認同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是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法定前提。關于上訴人在一審訴請中提到的行政賠償內容,經當庭釋明和詢問,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行政賠償的意愿,系一審訴請表述不清。因此,本案案由可確定表述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
二是對本案被訴稅務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全面審查。二審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取得增值稅發票的抵扣報稅、認證、審核、稽查、處理和復議過程進行全面審查。到稅務機關現場查看抵扣報稅、認證、審核的操作流程,調閱稅務稽查辦案卷宗和行政復議卷宗,走訪調查了解稅務行政機關報稅審核、稽查、法制處人員對被訴具體稅務行政處理行為的認識。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對于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整個行政行為的執法職權、事實依據、行政證據、行政程序均無異議。上訴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采信認定證據、審理程序亦均無異議。上訴人只是因為對被上訴人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四稽國稅處(2014)131號)所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不同理解,即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信息系統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969號)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內容理解有異議。因而,對行政處理結果、行政復議和一審行政判決結果不服。被上訴人也認為作為稅務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證據、行政程序均無問題,只是依據規范性文件只能這樣處理,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雖然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常態的稅務抵扣報稅、稽查處理和抵扣標準就是這樣操作的。稅務機關也沒有變通的辦法,只能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執行。上訴人在行政復議和一審行政訴訟階段均沒有提出對國家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信息系統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969號,以下簡稱《國稅函969號文》)進行一并附帶審查的復議請求和訴訟請求。上訴人的代理人在二審庭審結束后以代理詞的形式書面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訴訟請求,屬于二審期間提出的新訴訟請求,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程序性規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乾坤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在采信證據的過程中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顯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則,導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經二審審查,一審法院判決的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案件事實。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本案被訴稅務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律依據是否正當,亦即是對《國稅函969號文》是否能夠作為被訴稅務行政處理行為的合法性依據產生不同的理解和爭議。對此,雙方在二審中也均予以認同。
上訴人乾坤公司上訴稱本案稅務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國稅函969號文》與法律、法規和規章不一致,本案中的規范性文件《國稅函969號文》既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也不屬于參照規章,而且是不合法的規范性文件,原審判決據以適用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對此上訴請求,本院作如下評判:
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與現實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是密不可分的,對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與法律規范的正確解釋和選擇適用是行政審判中的司法審查一直在實際操作的普遍做法。對于具體行政行為明確引用的規范性文件,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對規范性文件一并附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訴訟請求,也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所引用的規范性文件依據進行合法性審查。因為,這是正確解釋和選擇法律適用的前提。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的一并附帶審查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新條款,既為規范性文件合法性一并附帶審查提供合法的法律依據,也適當擴大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的審查范圍和審查強度,除原來可以選擇不適用的合法性審查權之外,新增加司法建議權和可以參考適用權。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對國家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國稅函969號文》所規定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系統發現涉嫌違規發票的處理標準的理解問題。《國稅函969號文》是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10月13日以國稅函文件形式對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目前該規范性文件仍然在全國各地國稅局廣泛執行。《國稅函969號文》于2006年10月13日下發,文件明確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執行。《國稅函969號文》發布的背景是2006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稅工程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1)730號,以下簡稱《國稅函730號文》)第一條、第二條廢止。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反映《國稅函730號文》的有關內容廢止后,對金稅工程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缺乏依據,為解決增值稅征收過程中遇到的涉嫌違規發票的依法依規處理的現實問題,國家稅務總局經過研究后以國稅函的規范性文件形式下發了《國稅函969號文》。《國稅函969號文》的基礎性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發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2002)362號,以下簡稱《國務院令362號文》)。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10月17日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以下簡稱《國稅發156號文》)明確規定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作廢的情形。同時,還專門規定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2008年11月10日國務院頒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該行政法規得第九條明確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取得的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這一條規定實際上是明確授權國家稅務總局有權根據全國各地增值稅征收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相關規范性文件。經走訪調查詢問武漢市市區兩級國家稅務行政機關,僅武漢市地區2014年就有55萬余張違規作廢增值稅發票不能申報抵扣,證明在現行的增值稅征收管理中涉嫌違規發票的依法依規處理需要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作出有關規定。關于稅務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標準,應當針對稅務規范性文件的不同規則確立強尊重和一般尊重的合法性審查標準。本案中的《國稅函969號文》屬于有立法授權的立法性規則,在現行的財稅體系和稅收征管體系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統一規范增值稅征收過程中大量涉嫌違規發票的依法依規處理問題,依法應當參考適用并給予強尊重。上訴人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武漢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凱
審 判 員 李 麗
代理審判員 侯士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杜春艷
書 記 員 彭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