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海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3號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建設-移交”項目營業稅問題的公告
一、公告出臺的背景
部分市縣局反映,一些納稅人(以下稱投資人)與地方政府合作,投資企業搬遷、危房拆遷、土地平整、基礎設施建設等政府工程項目,投資人負責建設資金的籌集和項目建設(或建設管理),工程項目完工經驗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項目業主。對于上述行為如何征收營業稅,請省局予以明確。
二、如何理解該公告的規定?
(一)關于“建設-移交”項目定義
“建設-移交”項目是國際上比較成熟和通行的一種投融資建設方式,近年來,在我國國內很多城市基礎設施項目中得到了廣泛應用。由于“建設-移交”方式在國內誕生的時間短、實踐經驗少,我們認為對“建設-移交”項目的界定應盡可能清晰明了,范圍不宜過大,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屬于政府主導的工程項目,包括企業搬遷、危房拆除、土地平整、基礎設施建設等;
2.項目產權歸屬于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項目業主。項目產權原屬于投資人,項目完成后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項目業主回購的,屬于銷售不動產行為,不在本公告界定范圍之內;
3.投資人在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僅要負責項目建設全部資金的籌集,還要參與項目建設或管理。對投資人只出資金不參與項目建設或管理的行為,屬于資金借貸行為,不在本公告界定范圍之內。
(二)關于營業稅稅目問題
1.由于“建設-移交”項目中,建筑安裝工程所占的比例最大,為了方便征管,無論投資人是否具備建筑總承包資質,均對其認定為建筑業總承包方,將整個“建設-移交”項目看作總包建安工程,按“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2.合同約定投資人取得固定收入、確定的土地使用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不承擔投資風險和損益的,對投資人取得的收入按“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其中,固定收入是指投資人在與業主簽訂“建設-移交”合同時明確約定以一定數量的貨幣資金或合同標的的固定比例作為項目回報;確定的土地使用權是指投資人在與業主簽訂“建設-移交”合同時約定以“特定”的土地使用權作為項目回報,“特定”內容包括確定的地理位置、面積、移交時間等價格影響要素,視同投資人取得了固定收入,按“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3.合同約定投資人取得的收入金額不固定、土地使用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不確定,需承擔投資風險和損益的,屬于投資行為,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投資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收入金額不固定、土地使用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不確定,需承擔投資風險和損益的行為是指在與業主方簽訂“建設-移交”項目合同時,投資人無法準確預測項目回報金額,從而承擔投資風險和損益的行為。
(三)關于計稅營業額問題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有關規定,投資人將“建設-移交”項目承包給其他施工單位的,以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給其他施工單位的承包款,差額計征營業稅。施工企業提供建筑業勞務取得的收入,應照章征收營業稅。
2.對“建設-移交”項目涉及增值稅應稅服務的,
(1)投資人自行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的,其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取得的收入應繳納增值稅。
(2)投資人將增值稅勞務外包給其他施工單位的,由于此項增值稅應稅服務在施工單位已繳納增值稅,為避免重復征稅,增值稅應稅服務銷售額可以從營業稅計稅依據中扣除。
(3)投資人將增值稅應稅服務和建筑業勞務同時外包給其他施工單位的,投資人可以將增值稅應稅服務銷售額與建筑業勞務營業額一并作為分包款,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作為營業額計征營業稅。施工單位應當分別核算增值稅應稅服務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營業額,就增值稅應稅服務繳納增值稅,建筑業勞務繳納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