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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的調整及其影響
     發布時間:2020/6/28    來源:   閱讀次數:761
     

      此次民法典合同編進行了多種制度的修訂和創新,我們之前相繼分享了合同解除制度、保證擔保制度。合同編同樣受關注的是合同效力制度的變化,受立法模式的影響,最終形成的合同效力規則被提取到總則部分,本文將具體闡述這一調整變化及其影響。

      1.對合同效力的認定需援引總則篇相關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刪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具體規定,在第508條規定:“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表明今后有關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總則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


      合同有效的認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有效要件的規定。

      合同無效的認定,需援引的是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條。前述四條明確了合同無效的五種事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通謀虛偽中虛偽行為無效;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仍然沒有明確標準,適用時需參考《九民會紀要》第30條之規定

      需要關注的是,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有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系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基礎上,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圍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但沒有采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

      該款但書“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中,通說認為,“該強制性規定”一種是要求當事人必須采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強制性規定,另一種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756號案中,最高法院就明確排除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的適用,其認為“《貸款通則》作為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部門規章,其主要內容是存貸款管理性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性質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區別,不宜作為認定本案合同無效的情形。”

      司法實踐早已接受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只是各地法院再就如何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存在不同認識和裁量標準。

      九民會紀要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以上表明,最高法院通過例舉的方式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進行了區分,給予了審判實踐較為明確的指引。即違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及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禁止交易標的買賣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特許經營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交易場所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是違反經營范圍、交易時間或數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不應否定。

      此次民法典沒有采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概念,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導致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仍然法無明確標準。是與既往司法實踐一致還是存在新的法律認識,仍待權威案例給予指引。

      3.違背公序良俗可能作為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兜底事由

      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增加了“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作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補充。“公序良俗”的范圍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它的內涵和外延均不確定,存在解釋空間。

      以股份代持案件為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在金融市場公共秩序或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綜合平衡投資權益保護與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的立場。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滬74民初585號案中即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該規則應當體現證券領域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該規則的制定主體應當具有法定權威,制定與發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較高的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

      在該案中,最終上海金融法院以“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系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于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為由否定了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協議的效力。

      在將來司法實踐中,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作為彌補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事由,不排除法院在法無明文規定合同無效情形下將違反公序良俗作為一個兜底事由,認定合同無效,這可能導致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可預判性降低。

      九民會紀要第31條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最高法院在違反規章的無效合同的認定理由中,采取了列舉方式一定程度上將公序良俗的范圍進行了限縮,體現裁判中需謹慎適用公序良俗判定合同無效的傾向。民法典施行后,法院或將繼續將公序良俗作為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兜底事由,但適用公序良俗的范圍還將進一步待實踐檢驗。

      4.通謀虛偽需區分虛偽表示行為和隱藏行為分別認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46條通謀虛偽沿用了民法總則的規定,該條包含虛偽表示行為和隱藏行為,虛偽表示行為無效,隱藏行為則要根據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及其他與法律行為效力有關的規定來具體判斷。

      前述觀點已被司法實踐所接受,在(2017)最高法民終41號案(援引民法總則第146條第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三方雖然明知本案票據項下無真實交易關系,但出于不同真實目的,相互合謀實施了該票據行為,屬于通謀虛偽行為。因此,本案票據活動是各方偽裝行為,所掩蓋、隱藏的真實行為實際是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據此,本院對本案通謀虛偽的票據活動所訂立的《陰極銅購銷合同》及其《補充協議》、《貼現寶合作協議》、《貼現申請書》、《擔保合同》,均確認無效。”

      最終法院認為,“本案應按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真實法律關系處理。本案中,某銀行南昌分行與某金屬公司之間通謀虛偽行為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雙方之間形成的真實法律關系應是借款關系。由于雙方之間的借款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借款行為應屬有效。”

      前述觀點也體現出司法“穿透式審查”、探求交易實質的金融審判理念。通謀虛偽行為的對外效力,則需區分第三人是否善意而發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基本原理,雙方當事人通謀所為的虛偽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虛偽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則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虛偽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當第三人知道該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時,虛偽表示的無效可以對抗該第三人;當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時,該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綜上,目前司法實踐中,各種交易合同如“名不符實”,構成“名為甲實為乙”的法律關系,將無法避免適用通謀虛偽的規定,虛偽表示行為下的合同效力面臨被司法否定的風險,隱藏行為則需具體判斷。需注意的是,金融強監管趨勢下,金融機構實質達成的保本保收益交易實質也將被認定無效,因此,合同無效的風險也大大提升。未來,“穿透式審查”的審判理念也或將繼續貫徹合同案件的審理中。

      5.無權處分,合同仍然有效,處分人需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無權處分的效力,在合同法第51條效力待定基礎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采納了有效說。此次民法典刪除了合同法第51條,實際支持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有效說。

      理論界觀點存在刪除合同法51條,可以與善意取得制度相銜接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被取消這兩種不同的見解,實質爭議是善意取得究竟應適用于合同無效情形還是合同有效情形。

      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善意取得的適用情形既包括了轉讓合同有效的場合,也包括了轉讓合同無效的場合,認為只要轉讓人實施了無權處分行為,受讓人基于交易行為取得了物權,則可構成善意取得,不應再追問轉讓合同的效力,即轉讓合同本身有效或無效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民法典第311條也作出與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同樣的規定,繼續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在“買賣合同”一章中第597條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表明即便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但處分人仍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更有利。

      民法典第646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買賣合同的規定有擴張適用的效力,可以適用于其他有償合同。因此,無權處分的規則可以適用于其他有償合同。

      6.批準生效合同未經批準之前,報批義務條款獨立生效


      民法典第502條對未生效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規定,彌補了合同法規定的不足。

      司法實踐中,其實最高法院已經認識到合同法這一不足,并進行了修正。九民會紀要第3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類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規定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特別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把未生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或者雖認定為未生效,卻按無效合同處理。無效合同從本質上來說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對雙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特別生效條件,在該生效條件成就前,不能產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將未辦理登記與未辦理批準的合同進行了區分,明確未辦理批轉的合同才是未生效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曾將未經登記的合同也視為未生效的合同,但這與物權法的規定相矛盾。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即未辦理登記只是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對二審稿進行了修訂,不再將未經登記的合同視為未生效的合同

      此外,民法典還確立了報批義務條款性質上具有獨立性。報批條款在性質上類似于合同中的清算條款和仲裁條款,也就是說,盡管合同因未報批而未生效,但是該條款仍應被認定為有效。

      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了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民法典規定“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則表明其應承擔違約責任。

      九民會紀要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后,該當事人拒絕履行,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仍未履行,對方請求其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據判決履行報批義務,行政機關予以批準,合同發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機關沒有批準,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未來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的后果,此次民法典并未明確規定,或將繼續適用九民會紀要的上述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這一問題也留待司法實踐檢驗。

      總體而言,雖然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體例上較之前的合同法進行了大變,然而其內容實質上并不陌生,因為其一定程序吸納了民法總則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精神,但是將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會有不同的裁判標準或新的變化還有待實踐檢驗,我們將繼續關注并與業界分享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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