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銷售貴金屬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開展個人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8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現將金融機構開展實物貴金屬(金、銀、鉑金等)交易業務有關稅收問題公告如下:
一、金融機構從事實物貴金屬交易業務,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在江西省設立省級分行(或負有管理江西省境內分支機構職能的總機構,下同),并在江西省境內按行政區劃設有下屬分(支)行的,由地市級分(支)行預繳增值稅,省級分行(總機構)統一匯總清算繳納;在江西省設立省級分行(總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下屬分(支)行的,由分(支)行就地預繳增值稅,省級分行(總機構)統一匯總清算繳納;不在江西省設立省級分行(總機構)的,省內各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的金融機構,就地按規定繳納增值稅,不實行匯總納稅。
(一)發生實物貴金屬交易行為的省級分行(總機構)和繳納(預繳)增值稅的分(支)行,應按規定分別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并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其他開展貴金屬業務的各支行、分理處、儲蓄所應按規定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二)預繳增值稅的分(支)行應按月匯總所屬下級支行、分理處、儲蓄所上報的實物貴金屬銷售額和本行的實物貴金屬銷售額,按照規定的預征率計算增值稅預征稅額,在規定的期間內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預征稅額=銷售額×預征率
(三)各省級分行(總機構)按月匯總所屬分(支)行上報的實物貴金屬銷售額和進項稅額,按照一般納稅人方法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根據已預征稅額計算應補稅額,在申報期內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銷售額×17%)-進項稅額
應補稅額=應納稅額-預征稅額
當期進項稅額大于銷項稅額的,其留抵稅額結轉下期抵扣,預征稅額大于應納稅額的,在下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
(四)從事實物貴金屬交易業務的各級金融機構取得的可抵扣進項稅額,只限購進實物貴金屬取得的進項稅額。
(五)采用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分(支)行預征率統一為1%.預征率的調整由江西省國家稅務局確定。
(六)發生實物貴金屬交易行為的分理處、儲蓄所等應按月計算實物貴金屬的銷售數量、銷售額,填寫《實物貴金屬交易業務增值稅繳納情況月報表》(附件)報其上級地市級分(支)行,地市級分(支)行匯總后,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預繳增值稅,并填寫《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增值稅預繳情況月報表》,經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審核簽章確認后上報給省級分行(總機構),作為省級分行(總機構)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應補稅額的依據。
(七)年度終了后,省級分行(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應對各金融機構貴金屬實物交易增值稅情況進行清算。
二、金融機構所屬分行、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向個人銷售實物貴金屬時,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監制的普通發票,不得開具銀行自制的金融專業發票和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符合《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稅發〔2006〕156號)的單位(企業)銷售實物貴金屬的,可按規定領購、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領購事宜由各分行、支行辦理。
三、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39號)規定,金融機構銷售的貴金屬飾品(掛件、吊件、裝飾品等)按規定應繳納消費稅的,由各金融機構在銷售貴金屬飾品時,就地向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
四、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執行。《江西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開展個人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贛國稅發〔2005〕341號)的補充規定,以及本公告下發前我局對各金融機構銷售實物貴金屬的稅收規定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實物貴金屬交易增值稅預繳情況月報表下載:zip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