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深中法行終字第3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濱河大道9003號湖北大廈北區29樓D-2。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英,廣東金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聲,廣東金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紅荔西景田南路19號。
法定代表人王丹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宏偉,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斌,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報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深地稅二稽檢通一(2011)42號《稅務檢查通知書》,決定對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期間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同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深地稅二稽調賬(2011)43號《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決定調取原告上述期間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材料。
經查,原告2010年9月第146號記賬憑證顯示原告2010年營業賬簿記載實收資本增加90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記賬憑證》、《實收資本明細賬》、《本年利潤明細賬》、《利潤分配明細賬》上均載明有“補記09年底未分配利潤轉增資及股東出資增資分錄”和“結轉本年利潤”的內容。原告2010年9月在營業賬簿上記載實收資本從原來的1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與原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相符。
其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稅二稽處(2013)60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追繳原告2010年少繳的營業賬簿印花稅4500元并加收滯納金740.25元。原告不服上述決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深圳市地方稅務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深地稅復決字(201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令:
1.撤銷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稅二稽處(2013)60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2.被告退還印花稅款項4500元及滯納金740.25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原告利息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第二,被告作出的深地稅二稽處(2013)60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是否合法。
第一,關于起訴期限。因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于當月25日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法院認定原告的起訴未超過法定期限。
第二,關于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負責深圳市福田區行政區域內納稅人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權核定原告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征收方式。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存在法定情形時,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其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營業帳簿為應納稅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營業帳簿,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簿。第七條規定,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簿,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簿,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簿,其他帳簿,是指除上述帳簿以外的帳簿,包括日記帳簿和各明細分類帳簿。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第146號《記賬憑證》、《實收資本明細賬》、《利潤分配明細賬》上均載有“補記09年底未分配利潤轉增資及股東出資增資分錄”和“結轉本年利潤”的內容。原告2010年9月在營業賬簿上記載實收資本已從原來的1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與原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注冊資本、實收資本一致。故被告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二條、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上述規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稅二稽查處(2013)60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追繳原告2010年少繳的營業賬簿印花稅4500元、加收滯納金740.25元,并無違法或不當,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其2009年不存在足夠的未分配利潤及未經股東會程序辦理轉增資本,且已通過紅字對沖更正2010年9月第146號會計憑證。原告上述主張與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26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不符,原告雖認為股東會決議上的股東簽名為中介代簽但在舉證期限內并未申請筆跡鑒定,且深圳市華圖會計事務所深華圖審字(2009)第079號審計報告亦確認2009年原告公司未分配利潤為10046468.70元,此外原告亦在2009年3月辦理了注冊資本從100萬元增加到1000萬元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該變更經過工商行政部門確認,尚未予以撤銷,因此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納。至于原告訴稱的其公司于2012年4月以現金方式增加注冊資本900萬元,不屬于本案被告行政職權的處理范圍,亦不能用于否定被告涉案追繳行為的合法性。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作上述深地稅二稽處(2013)60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返還相應款項和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