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稅收信息 2012年第02期EdwinT.WhatleyandShinichiKobayashi
稅務公告:2011年亞太地區(17卷),第2號
1.總則——資本收益稅
日本在2005年出臺的稅收立法計劃的部分內容是對大部分或者全部資產是由不動產組成的這樣的公司,在轉讓股份時所取得的收益征稅的法律依據。
只有當轉讓者是“房地產控股公司”時,境外公司轉讓股份才在日本繳納企業所得稅。房地產控股公司被定義為是這樣的公司:其50%或以上的資產是由房地產資產組成的,或者,其50%或以上的股份是由另一家房地產控股公司所持有。
當非居民企業持有5%或以上上市房地產控股公司的股份,或者非居民企業持有2%以上未上市的房地產控股公司的股份,那么非居民企業轉讓股份就要繳稅。這也同樣適用于非居民企業轉讓日本的房地產控股公司。相比之下,通常來說日本在一個納稅年度對利潤征收25%或以上的所得稅,或者對股份轉讓征收5%或以上的資本收益稅。(例如,非居民企業轉讓“非房地產控股公司”的日本企業的股份)
這種規定同樣適用于持有日本房地產的海外信托公司轉讓收益性權益。
2.預提款和其他義務
在日本,境外公司轉讓股份沒有繳納預提所得稅的義務。
所得稅是通過企業的納稅申報來自行評估的。如果外國公司在日本沒有常設機構,那么根據適用的稅收協定,應該按照日本的企業所得稅規定,就其處置在日本的房地產所獲得的資本收益繳納30%的資本收益稅。
3.反濫用和反尋租規定
日本的一般反濫用條款規定,允許稅務機關不考慮特殊目的公司,因為它只是獲得特許權使用費的一種手段。雖然我們還不請清楚日本的反濫用條款是否已經直接適用于對轉讓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應按照日本稅法的規定征收所得稅,但是存在著這種潛在的可能性。
資料提供:中國國際稅收研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