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此公告。
成都市地方稅務局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強化城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進一步加強我市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下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房屋而發生的應稅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出租房屋坐落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
第四條 個人出租房屋,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各項稅費。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繳納相關稅款的,可由房屋承租人代其繳納稅款。
第五條 為簡化征管,降低征納成本,個人出租房屋所涉及的房產稅、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實行綜合征收:個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未達5000元的,綜合征收率為4%;個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5000元以上(含5000元)、20000元以下的,綜合征收率為8%;個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綜合征收率為10%.計稅公式為:
個人出租房屋應納稅額=租金收入× 綜合征收率
其中租金收入為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繳納稅款確有困難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申請,報當地政府審批:
(一)城鄉結合部的失地農民、拆遷農戶,出租房屋月租金在500元以下的;
(二)個人出租房屋月租金在1000元以下,且租金收入為家庭主要生活來源的;
(三)其他繳稅困難的情形。
第七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出租人收訖房屋租金收入的當天。出租人應于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協議)原件等資料。
第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出租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二)出租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二)納稅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第十條 各主管稅務機關可對個人出租房屋稅收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由主管稅務機關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等相關單位(以下簡稱代征單位)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款。主管稅務機關應與代征單位辦理委托代征稅款手續,簽訂《委托代征協議》。
第十一條 代征單位應嚴格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依照《委托代征協議》規定的代征范圍、代征內容、權限以及期限開展個人出租房屋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認真履行代征義務。
第十二條 納稅人需要開具發票的,應持稅收完稅證明或有關憑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場所辦理代開發票手續。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代征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32號)的規定,領、發、用、存和繳銷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代征單位應保證代征稅款日結日清,嚴禁挪用、截留國家稅款。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實際入庫的代征稅款,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切實加強個人出租房屋稅收政策的宣傳工作,并對代征單位的辦稅人員提供必要的業務培訓和指導。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遵從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成地稅發[2009]2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