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可能存在多種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此時可能導致施工合同無效,進而使工程款結算失去有效的合同依據,此種情況下如何對工程款進行結算,是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需首先面對的問題。此外,新能源項目交付有其特殊性,既要符合工程建設的一般規律,又要符合新能源領域特定的行業規范。在雙方當事人對工程是否完工、質量是否合格、相關竣工驗收手續是否完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通常工程已經實際運行了一段時間,并且已經產生了一定收益。此時如何平衡業主方與建設方的合法權益,是否支持建設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是司法實踐經常面臨的問題。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以及我們的實踐經驗,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和討論,為相關實踐提供參考。
關于本文討論內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豐富的內容,可參見我們編寫的《光伏風電新能源項目糾紛實務焦點問題案例精析》一書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無效情況下工程款結算依據的認定及實際交付對結算的影響——甲電力工程公司與乙電力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評析”一文。
一、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無效時,工程款結算依據應如何認定?
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在發生爭議時,法律需首先評價該合同的法律效力,即需判斷合同是否有效,而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有多種,需要盡可能關注和避免可能的風險。更重要的是,如果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無效,工程款結算依據應如何認定,是事關當事人利益的核心問題。
1.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存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情形,應予以重點關注
在新能源項目建設中,業主及施工單位要遵循工程建設的強制性規定,也要遵循國家對新能源行業的具體政策規定,否則不僅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也可能影響新能源項目的質量安全,更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修訂,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進行了具體規定,主要包括施工單位沒有資質、超越資質、招投標行為違法等。如果新能源項目施工合同無效,將產生諸多法律問題,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因此需要對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予以重點關注。
2.新能源項目EPC總承包合同是否當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尤其能否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認定合同效力及相關結算條件,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有觀點認為,新能源項目EPC總承包合同不能當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其主要原因在于,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僅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EPC總承包合同則包括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竣工后試驗直至交鑰匙等全部工作,故不能適用于新能源項目EPC總承包合同。
針對該問題,我們認為首先需要對新能源EPC總承包合同的法律關系性質進行判斷。根據我們的實踐經驗及相關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觀點,我們傾向于認為可以從合同內容及合同目的等對EPC總承包合同性質進行認定,一般而言,盡管新能源項目EPC合同在實體上除施工法律關系外,還包括買賣、設計、技術服務等其他法律關系,但合同中涉及施工的內容通常會被認為是主要合同權利義務,事實上此部分合同價款通常也占全部合同價款的大部分比例,由此人民法院一般也將此類案件的案由界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故新能源項目EPC合同應當符合建設施工工程的基本要求,自然應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等建設工程一般規則。
3.新能源項目工程合同無效后,工程結算款的認定和依據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和不同做法
對于合同無效后工程款如何結算的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進行了規定,如果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算標準、方式、金額等,要求發包人即新能源項目的業主支付工程款。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412號《民事裁定書》中,二審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說理部分認為,即使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已經被認定為無效,也仍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減去發包人已付款項和工程應扣減款項后的金額,支持承包人訴請的工程款,相關認定也得到了再審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無效情況下,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結算款是較為理想的情形。實踐中,存在部分法院認為合同無效且工程質量存在爭議時,應進行造價鑒定,而據實結算工程價款,即不參照無效合同約定。此外,實踐中也存在工程發生大量變更,如增項或減項,或者工程未完工,或者原合同約定的計價基礎發生重大變化等復雜情形,導致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價格和計價方式進行工程價款計算。此種情況下,為更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以及更好地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法院通常會委托相關工程造價專業機構進行造價鑒定。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工程造價鑒定通常周期較長,會給當事人造成相應的訴累。
二、新能源項目中實際交付的認定及其對工程結算款支付條件產生何種影響?
新能源項目不同于傳統的建設工程項目,其具有投資主體多樣、建設程序復雜、政策不確定性大、環境干擾因素多等特點,總承包方通常承擔對項目進行設計、采購、建設、管理等工作內容。從前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后,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前提條件是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如果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承包人應該對工程進行修復至符合竣工驗收合格的標準。因此,工程竣工通過驗收,并且工程質量符合合同要求是承包人必須關注的重要事項。
1.新能源項目工程竣工的法律意義
工程竣工是一個事實狀態,工程最終完成即為竣工。一般而言,判斷工程是否竣工主要看承包人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合同范圍內的全部工作,發包人同意的甩項工程和缺陷修補工作除外。如前所述,在新能源項目EPC總承包合同中,總承包人應當需要完成設計、采購、建設、試運行、管理等工作。實踐中,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產生爭議的,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的認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需要予以重點關注。
首先,項目竣工是工程進行轉移交付、竣工驗收和結算的前提條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會將工程竣工日期作為工程款支付的重要節點。其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質量保修期,通常會以竣工日期作為起算點,質量保修期經過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退還質量保證金。最后,項目竣工之日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方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因此竣工日期直接關系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的時間。
2.新能源項目工程竣工驗收的認定
竣工驗收是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最后一道程序,它是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可以投入使用的判定依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意味著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質量合格,發包人即負有根據合同約定支付工程結算價款的義務,很多情況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也意味著工程質量保修期開始起算。一般的建設工程項目中,竣工驗收時間通常以發包人、承包人、設計和監理單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驗收文件上簽字蓋章確認的時間為準。
與常見的建設工程驗收程序不同,在新能源項目中,工程驗收需要按照行業規范及合同約定來進行。例如,在光伏發電項目中,國家標準《光伏發電工程驗收規范》(GBT50796-2012)規定,光伏發電工程應通過單位工程驗收、工程啟動驗收、工程試運與移交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在風力發電項目中,國家電力行業標準《風力發電場項目建設工程驗收規程》(DL/T5191-2004)則規定,風力發電工程驗收包括單位工程完工驗收、工程啟動試運驗收、工程移交生產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四個階段。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光伏發電工程與風力發電工程在驗收程序上基本一致,均分為四個階段。以風力發電工程為例,單位工程驗收可分為風力發電機組基礎與安裝工程、風力發電工程建筑工程、升壓站設備安裝調試工程、場內電力線路工程、交通工程五類進行,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出單位工程驗收申請;啟動驗收可分為單臺機組啟動驗收和整套啟動驗收,在工程最后一臺風力發電機組啟動驗收結束后進行工程整套啟動驗收;移交生產前的準備工作完成后,建設單位應及時向生產單位進行移交,各方簽署移交生產驗收交接書;竣工驗收應在主體工程完工且各專項驗收及啟動驗收通過后一年內進行,驗收完畢后各方簽署竣工驗收鑒定書。國家規范或行業標準規定上述驗收流程或要求,符合新能源電力項目的運行特征,是科學性的內在要求。
因此,新能源項目發包人和承包人需嚴格按照項目驗收規范對工程進行驗收,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通常承包人不能僅以新能源項目工程已完成試運行且并網發電等理由主張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
3.新能源項目中關于轉移占有的認定及其對工程結算款支付條件的影響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建設工程質量關系到人身、財產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據《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7年修訂)等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發包人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擅自使用,應視為其已經以行為認可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擔質量瑕疵和風險,也表明發包人已經實現了合同目的,發包人喪失了以工程未驗收合格為由向承包人主張工程質量責任、拒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權利。
而如何認定新能源項目是否已經轉移占有和發包人擅自使用成為核心問題。目前法律法規未對轉移占有、擅自使用的概念進行闡釋,從司法實踐案例來看,法院會綜合項目工程建設、實際控制、運營等情況綜合進行判定。我們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中的“擅自使用”應當理解為發包人在未與承包人對項目辦理交接、驗收等手續的情況下,擅自按照合同目的正式運營、使用、處分工程項目。具體而言,可對照上述國家標準《光伏發電工程驗收規范》(GBT50796-2012),以及行業標準《風力發電場項目建設工程驗收規程》(DL/T5191-2004)的規定,如滿足“工程移交生產驗收”的條件,即使缺少驗收手續,但事實上已經由發包人實際掌控項目,且已經開始生產,即已經持續發電產生收益,即應認定新能源項目已經轉移占有和擅自使用。
根據我們的實踐經驗,除上述情形外,發電業務許可證的辦理、并網協議等文件的簽訂,也影響新能源項目轉移占有和擅自使用的認定。
總而言之,新能源項目工程一般周期長、專業性強,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均需要遵循國家對于新能源行業的政策要求,以避免對合同效力造成影響。如果合同無效,如何認定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和標準,能否參照無效合同的約定進行結算,是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更重要的是,無論合同效力如何,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是否通過竣工驗收均是項目業主單位和施工單位需要重點關注的環節,尤其應關注實際交付和擅自使用對工程款支付的影響。在此過程中,無論是業主或是承包人,不僅要關注其中各項行為的法律效力,可能享有的權利或應承擔的義務,還要積極收集和固定證據,樹立和培養證據意識,確保自身合法權益得到最大程度的維護和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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